(2015)郴民三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郴州华森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曾凡喜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郴州华森混凝土有限公司,曾凡喜,曾文保,葛田庆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三终字第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华森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焕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克芳,男,汉族,郴州市蓝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凡喜,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文保,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田庆,男,汉族。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宾,男,汉族,郴州市苏仙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郴州华森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凡喜、曾文保、葛田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3)郴北民二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克芳、被上诉人葛田庆及其与曾凡喜、曾文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4日,曾凡喜与郴州市北湖区华塘镇油山村二组签订了《采石场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曾凡喜承包郴州市北湖区华塘镇油山村2组的采石场即周家冲石料场,承包期为2009年6月起至2019年6月止,每年承包金36,000元。后曾凡喜、曾文保、葛田庆、周崇和合伙进行开采。2010年2月9日,以曾凡喜、曾文保、葛田庆、周崇和为甲方、华森公司为乙方签订了《油山村二组周家冲石料场(原张家冲石料场)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租赁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2、租赁金额:乙方前五年每年向甲方支付1,500,000元,后四年每年向甲方支付900,000元,每年分两次付清,每年5月1日支付500,000元,11月1日支付剩余租赁金。3、租赁范围:以油山村二组2009年5月4日与曾凡喜签订的石料场承包合同条款范围为准。4、双方责任:甲方负责提供石料场的所现有合法手续,负责协调周边村组及石料场的有关矛盾和纠纷,并负责相关职能部门的协调工作,保证乙方有宽松的生产环境。合同签字生效后,乙方补偿甲方人民币250,000元。双方不得违约,如有违约,造成对方直接或间接损失。违约方应赔偿400%的违约金等等。2010年5月28日曾凡喜、曾文保、葛田庆、周崇和与华森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租赁期内,应交给油山村二组的石料场承包金每年36,000元由华森公司承担,原石料场负责人周崇和仍继续在石料场负责,其履行职责应得到的报酬每年50,000元由华森公司承担,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后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华森公司生产、经营应缴纳的税费由华森公司负担,华森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为名抵扣应付曾凡喜、曾文保、葛田庆的租金。本补充协议为最终协议。2010年10月4日,华森公司向曾凡喜、曾文保、葛田庆出具《承诺书》,其内容为:受承诺方:周家冲石料场(位于郴州市北湖区华塘镇油山村二组,其股东为曾文保、曾凡喜、葛田庆、周崇和)以下简称甲方。承诺方:华森混凝土公司(位于华塘镇油山村二组,其股东为王小森、谭明秋、陈建设)以下简称乙方。于2010年2月9日,甲、乙双方签订了周家冲石料场的租赁协议。由于时间仓促,在原协议书中对于乙方给予甲方的一些口头承诺改作为书面承诺,其内容如下:1、周家冲石料场租赁期限共九年零两个月,即从2010年5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1日止,九年以内本石料场由乙方全权经营,但无论任何原因造成本厂的关、停或租赁终止(甲方违约除外),一旦出现此类问题,则乙方无条件地即时一次性交清九年的租金给甲方,如因国家必须征收此石料场场地,乙方租金照付给甲方,但其补偿金各得50%。2、本石料场所产生的一切石料产品作为华森公司搅拌自用,在未经甲方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外卖,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中止租赁协议,收回本石料场的经营权。3、如因乙方违约,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责任由华森公司负责赔偿和承担。2011年5月1日,华森公司向曾凡喜、曾文保、葛田庆出具第二份《承诺书》,内容为:郴州华森混凝土有限公司郑重向周家冲石料场股东承诺:从2011年5月1号起至2013年12月31号止(共32个月)每月由华森公司补偿60,000元给周家冲石料场股东,其付款方式为2011年7月15号付4个月,2011年12月1号前付4个月,2011年12月31号前付6个月,2012年6月1号前付6个月,2012年12月1号前付6个月,2013年6月1号前付6个月。以上承诺如有违背,一切责任由华森公司承担,所造成的直接或间接损失由华森公司以400%赔偿给周家冲石料场股东,附承诺原因:关于2010年10月14号华森公司向周家冲石料场股东的承诺,因华森公司多次向石料场股东申请关于周家冲石料场所生产的原石料产品不能对外销售的解冻问题,现石料场股东同意将2010年10月14日的承诺解冻32个月,即从2010年5月1号起至2013年12月31号止,32个月后2010年10月14号的承诺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华森公司支付给曾凡喜、曾文保、葛田庆补偿款250,000元,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租金3,000,000元,周崇和工资及场地承包费172,000元,另支付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补偿款480,000元,以上共计3,902,000元。郴州市北湖区华塘镇油山村周家冲石料场于2010年8月31日登记成立,2011年9月9日在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湖分局登记注册,登记类型为普通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为周贤平、周崇和。周家冲石料场在华森公司租赁期间办理了《采矿许可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2012年4月22日郴州日报以《把郴州大道打造成全省标志性的生态景观大道》为题刊文称:……对道路两边可视范围内的山头要实行封山育林……严禁在道路两边开山采石,私建房屋……2012年5月5日,郴州市北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周家冲石料场2号(华森搅拌站)采区进行安全检查为:1、采区开采平台高度、宽度、边坡角度等技术参数不符合规范要求,存在“一面墙”开采行为。2、存在使用浅孔爆破技术进行二次爆破行为,并于当日向周家冲石料场下达《责令先期整改指令书》,责令该采区从即日起停产整顿。不按指令停产整顿的,由此造成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华森公司随即停止生产。2012年7月17日,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召开工作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纪要内容为:周家冲石料场在郴州大道可视范围内,前面靠近郴州大道的西采点,要停工复绿,后面的东采点可保留。2013年6月29日华塘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出具证明,证明周家冲石料场2#采点在2012年4月底已经关闭停止开采。靠近郴州大道的西采点和周家冲石料场2#采点即是华森公司租赁的华塘镇油山村二组周家冲石料场。郴州市北湖区华塘镇油山村周家冲石料场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周贤平、周崇和已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本案诉讼。华森公司曾于2014年3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另案诉讼,要求:1、依法解除华森公司与曾凡喜、曾文保、葛田庆、周崇和于2010年2月9日签订的《油山村周家冲石料场租赁合同》及2010年5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依法确认华森公司被迫于2010年10月14日、2011年5月1日作出的《承诺书》无效;3、依法判令曾凡喜、曾文保、葛田庆赔偿华森公司因办证支出的各项费用400,000元;4、依法判令曾凡喜、曾文保、葛田庆返还不当得利480,000元;5、依法判令曾凡喜、曾文保、葛田庆赔偿华森公司石料场设备投资款1,100,000元;6、依法判令曾凡喜、曾文保、葛田庆立即偿还华森公司借支款100,000元;7、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曾凡喜、曾文保、葛田庆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判决:1、解除华森公司与曾凡喜、曾文保、葛田庆、周崇和于2010年2月9日签订的《油山村二组周家冲石料场(原张家冲石料场)租赁合同》和2010年5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解除华森公司分别于2010年10月4日、2011年5月1日向曾凡喜、曾文保、葛田庆出具的《承诺书》。3、驳回华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4年10月31日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曾凡喜、曾文保、葛田庆以及第三人周崇和与华森公司与2010年2月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应否继续履行。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于2010年2月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但由于租赁物周家冲石料场因政府要求停工复绿,封山育林,致使华森公司停产,无力履行《租赁合同》确定的义务,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避免双方损失进一步扩大,故解除了双方于2010年2月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曾凡喜、曾文保、葛天庆要求华森公司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二、曾凡喜、曾文保、葛天庆要求华森公司支付租金1,500,000元及违约金450,000元和补偿款1,080,000元及违约金324,000元是否合理合法,应否支持。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充分酝酿、充分协商、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本案中,由于外在因素,致使华森公司停止生产,但华森公司并未向曾凡喜、曾文保、葛天庆提出解除合同,交还租赁物,而是在曾凡喜、曾文保、葛天庆到法院诉请其支付租金后,才要求解除合同。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虽解除了双方于2010年2月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该判决于2014年10月31日生效,但在合同尚未解除前的权利义务,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故曾凡喜、曾文保、葛天庆要求华森公司支付租金1,5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补偿款及违约金的问题,华森公司从2012年4月底就停止了开采,华森公司承诺每月支付60,000元补偿款主要是石料对外销售的问题。依照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曾凡喜、曾文保、葛天庆要求华森公司支付补偿款及违约金的要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原告曾凡喜、原告曾文保、原告葛田庆要求被告郴州华森混凝土有限公司继续履行2010年2月9日签订的《油山村二组周家冲石料场(原张家冲石料场)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二、限被告郴州华森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曾凡喜、原告曾文保、原告葛田庆租金1,500,000元;三、驳回原告曾凡喜、原告曾文保、原告葛田庆要求被告郴州华森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补偿款1,080,000元和违约金774,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郴州华森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632元,由原告曾凡喜、原告曾文保、原告葛田庆共同承担13,632元,被告郴州华森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20,000元。”上诉人华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郴州市北湖区华塘镇油山村周家冲石料场作为合伙企业应是本案租赁合同的出租方,权利义务由其享有,曾凡喜、曾文保、葛田庆非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不适格的诉讼主体支付租金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自2012年4月22日起已无法将周家冲石料场交由上诉人正常使用,上诉人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曾凡喜、曾文保、葛田庆答辩称,本案判决结果是在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郴民一终字第598号民事裁定书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得出的,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华森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即证据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本案所涉石料场被关停是政府原因,上诉人从2012年4月22日就未再使用该石料场;证据二,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郴民一终字第598号案件的庭审笔录,拟证明1、庭审时未查明公章在上诉人处的事实;2、石料场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周崇和作为对方证人出庭时认可了2012年4月22日关闭石料场这一事实,并通知了三被上诉人;证据三,转账凭条复印件、借条,拟证明政府命令石料场关闭后,三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借支10万元疏通关系。被上诉人曾凡喜、曾文保、葛天庆质证认为,证据一的证明方向有异议,判决结果并未体现政府关停石料场的客观事实;证据二并非新证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公章在谁手上,与本案无关,三被上诉人都有原告主体资格,周崇和接到的是停工复绿的通知,并非关闭停工的通知;证据三不是三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与三被上诉人无关,与本案无关。对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证据一、二系生效裁判文书和庭审笔录,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采纳为定案依据,证据三与本案无关,本院不采纳为定案依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问题:一、被上诉人曾凡喜、曾文保、葛田庆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二、上诉人华森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曾凡喜、曾文保、葛田庆支付租金1,500,000元。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的(2013)郴民三终字第59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了被上诉人曾凡喜、曾文保、葛田庆有原告主体资格,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于上诉人华森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曾凡喜、曾文保、葛田庆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本案所涉石料场因政府要求停工复绿,封山育林,致使上诉人华森公司停产,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判决也对该事实予以了认定。上诉人华森公司与被上诉人曾凡喜、曾文保、葛田庆未就政府要求本案所涉石料场停工复绿这一事件达成新的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按法律规定或原有合同约定享有和履行。经查,上诉人华森公司于2010年10月4日向被上诉人曾凡喜、曾文保、葛田庆出具的《承诺书》第一条约定:“周家冲石料场租赁期限共九年零两个月,即从2010年5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1日止,九年以内本石料场由乙方全权经营,但无论任何原因造成本厂的关、停或租赁终止(甲方违约除外),一旦出现此类问题,则乙方无条件地即时一次性交清九年的租金给甲方,如因国家必须征收此石料场场地,乙方租金照付给甲方,但其补偿金各得50%。”该《承诺书》虽被生效判决解除,但被上诉人曾凡喜、曾文保、葛田庆请求的是在《承诺书》被解除之前,即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的租赁费,因此,上诉人华森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曾凡喜、曾文保、葛田庆支付租赁费1,500,000元。故对于上诉人华森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支付租赁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郴州华森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云审 判 员 谢末钢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龙旭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