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获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宋方敏与王灿林、获嘉县汽车运输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方敏,王灿林,获嘉县汽车运输公司,杜可乐,杜国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初字第290号原告宋方敏。委托代理人宋营举。委托代理人岳冬菊,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灿林。委托代理人冯进秋。被告获嘉县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获嘉县南关。法定代表人蒋峰,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金勇。被告杜可乐。被告杜国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南(22号)。负责人程国庆,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正瑞。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行行,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方敏诉被告王灿林、获嘉县汽车运输公司、杜可乐、杜国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洪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岳鸿远、人民陪审员高嵘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11日、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方敏的委托代理人岳冬菊、宋营举,被告王灿林及委托代理人冯进秋(冯进秋未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获嘉县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勇、被告杜可乐(杜可乐未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行行、李正瑞(李行行未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国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方敏诉称:2014年12月14日17时许,被告王灿林驾驶豫G×××××号(原告将事故车辆豫G×××××号误写为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黄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梁任旺村柳青桥西处时与李玉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发生相撞,两车损坏、李玉梅受伤,被告王灿林与原告宋方敏即下车查看李玉梅伤情,这时被告杜可乐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黄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现场撞向李玉梅与原告,造成李玉梅当场死亡、原告宋方敏受伤、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201421401D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灿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杜可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方敏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新乡市中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140291.77元,被告王灿林支付了医疗费50000元,被告杜可乐支付了15000元。依据法律规定,豫G×××××号大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获嘉县汽车运输公司。豫G×××××号小型轿车车主杜可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均负有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赔偿财产损失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90000元。被告王灿林辩称:对事故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我的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获嘉县汽车运输公司辩称:王灿林驾驶的事故车辆属于挂靠车辆,公司与王灿林签有合同,但产生的费用应由车主承担。被告杜可乐不发表答辩意见。被告杜国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豫G×××××号车辆的驾驶证、行车证;2、对原告合理合法有证据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宋方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豫G×××××普通客车强制险保单一份、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事故责任及车辆投保情况;2、诊断证明、出院证、外购药品处方单一份、医疗费票据5份,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140384.77元;3、宋方敏工资单6份、单位证明,证明误工费3900元;4、宋营举工资单6份、单位证明,工资每月5000元,宋方辉工资单6份,工资每月3600元,证明护理费宋营举6497元,宋方辉46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9元×15元=585元;6、营养费:39天×15元=585元。交通费和财产损失在本次诉讼中暂不请求。7、车辆投保的道路客运乘运人员车险,即商业险的附加险;8、病历和总费用清单。被告王灿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事故车辆豫G×××××号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座位险保单一份。被告获嘉县汽车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挂靠合同一份。被告杜可乐、杜国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杜国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的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宋方敏提交的证据,被告王灿林、获嘉县汽车运输公司、杜可乐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证据2中的新乡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以及诊断证明、出院证没有异议,对2015年1月19日佐今明大药房1410元外购药票据有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对担架费票据260元不予认可,非正规票据,形式不合法;对原告宋方敏的误工证明认为加盖的是车队章,不是公司章,原告没有提交误工期间工资扣发情况的证明,对工资表不予认可;对宋营举、宋方辉的工资单有异议,认为应提交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两人的劳动合同;宋营举、宋方辉的工资表形式不合法,而且具备纳税的标准,没有盖财务章,没有误工期间的误工证明;本院认为:对于原告递交的证据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1、2、7、8以及原告宋方敏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以及诊断证明、出院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递交的新乡市佐今明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的外购药票据,结合原告向本院递交的住院病历,在其病历的长期医嘱单中,明确载明了其住院期间使用外购药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递交的新乡市佐今明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的外购药票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递交的证据3,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对原告的证据3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原告未向本院递交宋营举、宋方辉的劳动合同以及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相关手续,不能证明其长期从事该工作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递交的证据4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王灿林向本院递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4时17时40分许,被告王灿林驾驶驾驶豫G×××××号大型普通客车(原告在民事诉状中将将事故车辆豫G×××××号误写为豫A×××××号)沿黄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乡市黄河大道梁任旺村柳青桥西处时与李玉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玉梅受伤,被告王灿林与原告宋方敏在下车查看李玉梅伤情时,被告杜可乐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黄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现场与受伤的李玉梅、原告宋方敏二人及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玉梅当场死亡、原告宋方敏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2014121401D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杜可乐与王灿林、李玉梅、宋方敏交通事故的责任分配方面,被告王灿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杜可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方敏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认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均未提出复核。原告宋方敏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新乡市中心医院抢救,经诊断,原告宋方敏的伤情为:多发外伤,1、颅脑外伤,右侧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血肿;2、左眼外伤;3、右侧颧弓骨折;4、左侧肱骨大结节骨折;5、右侧锁骨远端骨折;6、胸部外伤,创伤性湿肺;7、胸12椎体骨折;8、骨盆多发骨折,左侧髂骨、髋臼粉碎性骨折,双侧耻骨多发骨折;9、尾骨骨折;10、左侧腓骨小头骨折;11、左侧胫骨平台骨折;12、右侧股骨外侧果骨折;13、口腔外伤,牙外伤;14、闭合性腹部外伤;15、吸入性肺炎;16、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宋方敏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9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产生医疗费140291.77元,出院时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两人;2、左髋臼骨折术后严格卧床一月,术后三月内禁止左髋完全负重。伤后尾骨区保护三月;3、双肩关节术后悬吊外固定一月,保持悬吊外固定稳定性;4、术后一月来院复查X线,根据复查情况遵医嘱患肢功能锻炼,后每月复查一次,以X线为准;5、卧床期间适当双膝屈伸,左髋关节0度-30度功能锻炼;6、术后一年根据骨质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7、院外继续抗凝治疗;8、院外门诊就诊治疗牙外伤;9、颅内情况复诊遵神经外科医师医嘱;10、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宋方敏在治疗过程中,因需要在新乡市佐今明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外购药产生医疗费1410元,在住院的当天在新乡市中心医院门诊产生治疗费合计款140元。在原告宋方敏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灿林支付了医疗费50000元,被告杜可乐支付了15000元。2015年1月4日,经新乡市兴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作出兴价认损字(2015)第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宋方敏手机损失1919元,原告宋方敏因鉴定财产损失产生鉴定费200元。出院后,原、被告因赔款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赔偿财产损失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90000元。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的具体数额和计算方式为:1、医疗费140384.77元;2、财产损失1919元;3、定损费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5、营养费585元;6、误工费3900元;7、护理费合计款11177元;8、交通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王灿林驾驶的豫G×××××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获嘉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灿林,2014年11月20日,被告王灿林作为乙方与被告获嘉县汽车运输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道路客运班线经营合同书,在该合同书第三条第6项约定:乙方经营中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做到安全行驶,如发生交通事故,甲方必须配合乙方处理交通事故,但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豫G×××××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被告获嘉县汽车运输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由被告王灿林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400000元/座,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均在上述保险期间。被告杜可乐驾驶的豫G×××××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杜国兴,杜可乐与杜国兴系父子关系。该车辆由被告杜国兴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在上述保险期间。另查明,2014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被告王灿林驾驶驾驶豫G×××××号大型普通客车与被告杜可乐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在杜可乐与王灿林、李玉梅、宋方敏交通事故的责任分配方面,被告王灿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杜可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方敏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被告王灿林、杜可乐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大小承担赔偿原告宋方敏的各项损失。原告宋方敏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在豫G×××××号车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宋方敏虽系豫G×××××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售票员,但导致其受伤的原因是其在下车查看李玉梅的伤情时被被告杜可乐撞伤,即原告宋方敏的受伤并没有乘坐在豫G×××××号大型普通客车上,导致其受伤的事故发生瞬间,其身份已经发生了变化,并不属于豫G×××××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乘车人员,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进一步分析原告宋方敏受伤的原因,其受伤是因为从豫G×××××号大型普通客车上下来查看李玉梅时导致受伤,发生事故时其身份已发生变化,属于豫G×××××号大型普通客车和豫G×××××号小型轿车的第三人,故本院对原告宋方敏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在相关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杜可乐驾驶的豫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而原告宋方敏属该事故车辆的第三人,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应在豫G×××××号小型轿车所投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宋方敏的各项损失。原告宋方敏的请求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王灿林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灿林驾驶的豫G×××××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王灿林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在豫G×××××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超出商业第三者险的部分,原告宋方敏要求由被告王灿林和被告获嘉县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可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宋方敏请求被告杜国兴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杜国兴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王灿林、杜可乐在原告宋方敏住院治疗期间所垫付的医疗费可在其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后,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返还责任的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在本次事故中,将豫G×××××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分配给本次事故的死者李玉梅。原告宋方敏要求医疗费140384.77元,经本院核算,其医疗费应为140124.77元(138574.77元+1410元+140元),原告请求的担架费260元,其所提交的收据上既未加盖公章,也不是正规的票据,本院对其主张的担架费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营养费585元,其采用的标准和计算方法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因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宋方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款141294.77元(140124.77元+585元+585元)。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在豫G×××××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10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在豫G×××××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9388.43元[(141294.77元-10000元)×30%],由被告杜可乐承担91906.34元[(141294.77元-10000元)×70%]。原告宋芳敏要求误工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计算39天,为3900元。在原告向本院递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了原告的身份为豫G×××××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售票员,且结合其向本院递交的工资单,能够证明其收入情况,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原告宋方敏要求按照其所递交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表计算护理费,但原告宋方敏未向本院递交护理人员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相关手续,且根据其所递交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均超过了我国的纳税标准,原告也未递交护理人员纳税的证明,故本院对其要求按照工资表计算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6084.43元(28472元/年÷365天×2人×39天)。原告宋方敏要求交通费1000元,根据其住院的时间和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综上,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宋方敏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款10484.43元(3900元+6084.43元+500元),该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在豫G×××××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全部承担。原告宋方敏要求财产损失1919元,结合其所递交的新乡市兴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结论书,本院予以支持。该财产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在豫G×××××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全部承担。原告宋方敏要求定损费200元,由被告杜可乐承担。综上,因本次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宋方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合计款61791.86元(10000元+10484.43+1919元+39388.43元),扣除原告宋方敏在住院期间被告王灿林为其垫付的5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款11791.86元,被告王灿林垫付的5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予以返还。被告杜可乐应赔偿原告宋方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定损费合计款92106.34元(91906.34元+200元)。被告杜可乐为原告宋方敏垫付的15000元,折抵后,被告杜可乐还应赔偿原告宋方敏77106.34元。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宋方敏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合计款11791.86元;二、被告杜可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宋方敏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定损费等各项损失合计款77106.34元;二、驳回原告宋方敏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宋方敏承担250元,被告杜可乐承担18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洲审 判 员 岳鸿远人民陪审员 高 嵘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