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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3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马新忠与黄金尾、陈建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新忠,黄金尾,陈建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3154号原告马新忠,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黄金尾,男,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陈建琴,女,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马新忠与被告黄金尾、陈建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新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尾、陈建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支付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金尾因经商缺乏资金于2012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时,被告黄金尾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向马新忠借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门牌××以小轿车(闽B×××××)抵押借款人(黄金尾)2012年12月3日”。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还分文本息,故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黄金尾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一份、两被告的人员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两被告也未提出答辩反驳,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黄金尾对借款有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金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予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案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黄金尾对借款有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只能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诉讼请求的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金尾、陈建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马新忠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人民币五万元为基数,自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马新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金尾、陈建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七百九十元,减半收取人民币八百九十五元,由原告马新忠负担人民币三百三十三元,由被告黄金尾、陈建琴负担人民币五百六十二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章清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