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终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李月花与成宝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宝金,李月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8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宝金,大连恒亿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鑫,辽宁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月花,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青,辽宁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李月花与原审被告成宝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4)沙民初字第3706号民事判决,成宝金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成宝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鑫,被上诉人李月花委托代理人李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月花一审诉称:2013年11月,被告成宝金向原告李月花借款22万元人民币。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3年11月25日借给被告11万元,2013年12月31日借给被告7万元,2014年1月9日借给被告3万元,被告另借有1万元现金。上述款项约定借期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拖延还款,故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2万元及借款利息4000元。原审被告成宝金一审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我确实收到过21万元,但是用于帮助原告购买在英国上市的保本基金,不是借款。另1万元是账户里本身取得的收益再转为投资款,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11万元。2013年12月3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7万元。2014年1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支付3万元。另查,在诉讼中,原告陈述除了上述银行转款21万元外,还向被告支付1万元现金,共计22万元。对此,被告提出确实收到原告21万元,但不是借款,是帮原告购买在英国上市的保本基金。另1万元是第一次投资收益,收益转为第二次的投资款,并且申请证人李某、安某到庭作证,证实原告委托其购买基金的事实。对于证人证言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李某系被告岳母,证人安某系被告朋友,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对于该证据不予采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银行付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一审法院审查。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借款数额。对于该焦点,原告提供三张向被告银行账号汇款的转账凭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此,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主张该笔款项是原告委托其购买基金的款项,且提供基金网站截图、转账凭证、短信等证据予以证明,而基金网站截图显示了业绩红利列表、股票红利表等情况,转账凭证载明被告汇款情况,但该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购买基金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委托其购买基金的事实,而原告认为证人李某系被告岳母,证人安某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另外,至于被告收到原告款项后如何使用,与原告应无关联。综上,对于被告所提出主张,因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借贷关系。关于原告主张借款数额为22万元,而被告认可其收到21万元,后对另1万元否认收到现金,但其认可该1万元是原告收益款项转为投资款。对于被告认可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所以原、被告之间借款数额为22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2万元借款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所以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4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视为未约定利息,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宝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月花借款2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6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4610元,给付时间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成宝金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岳母李某在一次老年保健课程中相识,被上诉人从李某处得知上诉人投资了英国一家上市金融机构JILD发售的理财基金产品并且得到较好的收益,便相求上诉人帮忙代为注册认购,上诉人出于对岳母朋友的尊重便答应帮忙。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25日转账11万元给上诉人,通过上诉人注册认购了“lyh9797”账户。一个月后,被上诉人看到其账户在一个月的时间里约有1万元人民币的收益,于2013年12月31日又转账7万元人民币给上诉人委托其再帮忙注册认购一份,也就是第二个账户“lyh9798”。被上诉人当时称其手头资金不够,遂向上诉人借款3万元人民币,并出具了借条。2014年1月9日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偿还了这3万元,上诉人便将借条还给了被上诉人。关于另1万元,是被上诉人自己将其“lyh9797”账户中收益的1万元直接划到了“lyh9798”账户上。被上诉人诉称的所谓借款给上诉人22万元人民币根本不是事实,况且其只提供了三张转账21万元的凭证,并未提供借条。上诉人否认借款关系的存在,并且提供了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仅凭三张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借款关系的存在。一审法院判决仍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数额为22万元”,并且判决上诉人偿还22万元显然证据不足。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月花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补充查明,被上诉人原审庭审中自认其向上诉人出借22万元款项时又将1万元现金作为高利息收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汇款21万元的性质。被上诉人提供了银行付款凭证并主张该款是出借款项的履行。上诉人承认收到款项,但反驳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事实,而主张系受被上诉人委托代为购买基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上诉人应就双方存在委托投资理财的法律关系而接收汇款承担举证责任。现上诉人二审提供了写有被上诉人名字的股权证明,上诉人陈述该份证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因该份证据未经所在国公证机关的证明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的认证,亦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基金网站截图、短信截图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另,该两份证据与上诉人提供的转账凭证均无法直接证明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购买基金的事实存在。上诉人一、二审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亦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诉讼不利后果。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借款数额的认定,被上诉人主张借款22万元,其中有21万元是银行转账,余下1万元是现金支付,但作为利息从借款总额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上诉人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数额应为21万元,原审认定为22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37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逾期履行的利息罚则部分;二、变更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37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成宝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李月花借款210000元。三、驳回上诉人成宝金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4660元(被上诉人已预付),二审案件受理费4610元(上诉人已预付),以上共计9270元,由被上诉人李月花负担500元,上诉人成宝金负担8770元(上诉人成宝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李月花41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逄春盛审 判 员 毛国强代理审判员 刘婷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蓉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