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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中行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李道善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四中行初字第346号原告李道善,男,1940年4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成凤,上海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7号。法定代表人于军,男,代理区长。委托代理人张雷,北京市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雅莉,女。原告李道善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道善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凤,被告海淀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雷、苏雅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淀区政府于2014年4月24日向李道善作出海淀区政府(2015)第123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查,海淀区政府未制作、未获取和保存您所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海淀区政府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为的证据:1、快递详情单、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海淀区政府(2015)第123号—回登记回执(以下简称登记回执)、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告知手续。2、海淀区政府档案查找证明材料、《关于协助查找政府信息的函》、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征收办)《关于﹤关于协助查找政府信息的函﹥的复函》,证明李道善所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存在。原告李道善诉称,其房屋位于海淀区海淀南路12号院住宅改造项目(以下简称海淀南路项目)拆迁范围内。为了了解拆迁情况,原告向海淀区政府申请公开该项目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使用、发放情况。《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属于被告应该重点公开的内容,被告答复上述信息不存在违反法��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海淀区政府作出的《告知书》,责令海淀区政府依法向原告公开海淀南路项目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使用、发放情况。原告李道善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登记回执、《告知书》,证据1、2证明《告知书》的内容违法;3、邮单,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海淀区政府辩称,海淀区政府收到李道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查找政府信息确认,海淀区政府未制作、未获取和保存被申请的信息,经向征收办核实,征收办亦未制作、未获取和保存房屋拆迁补偿费用的使用、发放情况的信息。因此,海淀区政府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李道善申请公开的政府���息不存在。综上,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李道善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本院认为李道善提交的《告知书》是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接纳;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李道善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海淀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海淀南路12号院住宅改造项目(东至南路12号院东围墙;南至倒座庙8号院;西至苏州街;北至海淀南路)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使用、发放情况”,被告于2015年4月7日作出《登记回执》,告知原告将于4月28日前作出书面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将另行告知。海淀区��府在本机关档案中查找,未搜寻到被申请公开的信息。4月13日,海淀区政府向征收办致函了解“海淀南路12号院住宅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使用、发放情况”。4月20日,征收办作出《关于﹤关于协助查找政府信息的函﹥的复函》,该复函中称“经查,李道善向区政府申请公开的‘海淀南路12号院住宅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使用、发放情况’信息不存在”。4月24日,海淀区政府作出《告知书》。李道善不服,遂起诉至法院。庭审过程中,李道善对海淀南路项目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之前的房屋拆迁项目之事实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及第十三条之规定,��淀区政府作为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应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法定职权。《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十、十一条对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基本要求以及应当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作出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在其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确定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内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国土资源部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拨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后,有权要求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一定时限内提供支付清单。《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三条、第十三条规定,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地补偿管理工作。征地单位应当将征地补偿费专户存储,接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依法支付。根据上述法规并参照上述规章的规定,对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属于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职责,海淀区政府不具有制作征地拆迁补偿、补助费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李道善认为征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发放使用情况属于海淀区政府应当重点公开政府信息范围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根据当时有效的《拆迁条例》,参照《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并参考《〈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海淀区政府并非本案“海淀南路12号院住宅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使用、发放情况”的制定机关,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获取或者保存了上述信息。故海淀区政府在本机关搜寻、致函区征收办了解情况后,答复李道善“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李道善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告知书,并责令海淀区政府重新答复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道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李道善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 岩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张鸿浩书 记 员  赵迎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