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天津天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颜秉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天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颜秉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219号原告天津天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洞庭路76号。法定代表人杨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席玉杰,该公司职员。被告颜秉云。原告天津天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孚物业)诉被告颜秉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建伟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席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秉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孚物业诉称,原、被告系物业管理服务关系,原告对被告居住的天津市南开区西市大街风荷新园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该小区7-3-402号房屋产权人,房屋建筑面积136.49平方米,2010年5月至2010年12月每月应交物业费129.7元。2011年1月至2015年3月每月应交物业费161.1元。被告自2010年5月至2015年3月未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累计拖欠9270.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5月至2015年3月物业服务费9270.5元及滞纳金306.7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资质证书一份;2、备案证明一份;3、物业合同三份;4、证明书一份;5、登记表一份。被告颜秉云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于2006年12月18日与南开区风荷新园业主会签订《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期限自2006年10月28日至2009年10月27日,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5元由业主负责交纳,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元由业主于每月5日前交纳。合同到期后,因小区业主会重新选举,故未与原告签订物业合同,2010年12月31日南开区风荷新园业主会为原告出具证明,表明从2009年10月27日合同到期后,原告一直为小区进行物业服务。2010年12月24日、2014年4月2日原告与风荷新园业主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0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2014年4月2日至2016年3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由业主于每月25日前交纳。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原告在共用设施、场地的维修与养护、环境卫生、车辆行驶与停放秩序管理及公共秩序管理等方面的服务标准。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4月1日原告虽未与风荷新园业主会签订物业合同,但业主会为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在此期间原告一直为小区进行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7-3-402号房屋所有权人,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36.49平方米,2010年5月至2015年3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物业费9270.5及滞纳金306.7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讼。另查,本院在审理该小区其他物业服务纠纷案件中查明,原告在公共秩序维护、绿化设施养护等方面存有瑕疵。本院认为,原告与南开区风荷新园业主会签订的《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均有明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各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向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后,被告作为业主,理应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由于原告的物业服务存有瑕疵,故对被告应交物业服务费的数额予以酌减5%,并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颜秉云给付原告天津天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5月至2015年3月物业服务费9270.5元的95%计8806.98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天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颜秉云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天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思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