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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张多芳与童裳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多芳,童裳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民初字第279号原告:张多芳。委托代理人:方小飞。委托代理人:徐园园。被告:童裳胜。原告张多芳与被告童裳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多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2月16日,原、被告就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本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671-3号营业房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营业房出租协议》。该协议对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方式等做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房屋,但被告未如约按期支付租金,至今尚欠原告2015-2016年度租金56000元,经原告多次交涉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16日签订的《营业房出租协议》;2、被告立即腾退位于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671-3号营业房;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腾退之日止按每日153.42元计算的营业房租金(截止2015年5月10日为12887.28元);4、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腾退之日止按每日15.34元计算的滞纳金(截至2015年5月10日为1288.73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房出租协议1份(原件),证明房屋租赁的事实;2、房屋所有权证1份(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证明涉案房屋的权属;3、律师函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租金的事实。4、EMS寄件单1份【复印件,原件存于(2015)杭淳民初字第278号案卷中】、网上查询记录1份(打印件),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律师函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对此未能举证反驳,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证明责任,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671-3号房屋(建筑面积105.41平方米)所有权共有人。2014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房屋签订《营业房出租协议》。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2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租金,前两年按56000元/年收取,第三年按前述租金上浮10%收取;首次租金在合同签订之日交付,后两年租金在每年租期前一个月交付(即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的租金在2015年1月16日前支付,2016年2月16日至2017年2月15的租金在2016年1月16日前支付),逾期不交按10%的日租金交纳滞纳金。协议还对房屋装潢、转让经营等事宜作了约定。协议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钥匙,房屋由被告使用至今。被告已向原告交付2014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止的租金,剩余租金尚未支付。之后,原告以邮寄律师函的方式通知被告商讨解决方案,并告知逾期将采用司法手段解除合同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营业房出租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结合不动产租赁行业的交易习惯,以及被告已履行交付首期租金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案涉租赁房屋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的租金,被告应在2015年1月16日前交付。被告未按约交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交付,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行为显属违约,原告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有关租金、滞纳金请求亦符合双方约定,本院均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张多芳、童裳胜于2014年2月16日签订的《营业房出租协议》;二、童裳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位于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671-3号营业房;三、童裳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多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上述房屋腾退之日止按每日153.42元计算的营业房租金;四、童裳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多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腾退之日止按每日15.34元计算的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元,减半收取117元,由童裳胜负担。张多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童裳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姜勇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洪玉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