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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尖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董晓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晓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尖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晓密,男,1965年1月1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太原市。1982年12月20日因犯强奸罪、盗窃罪被太原市原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5年2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晓密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晓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被告人董晓密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街东一条其个体自行车维修点,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为吸毒人员王某代购毒品的张某1小包的土制海洛因(重约0.03克)。2、2014年11月,被告人董晓密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街东一条其个体自行车维修点,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为吸毒人员王某代购毒品的张某1小包的土制海洛因(重约0.03克)。3、2014年12月,被告人董晓密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街东一条其个体自行车维修点,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为吸毒人员王某代购毒品的张某1小包的土制海洛因(重约0.08克)。4、2014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董晓密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城村北门坡附近,卖给吸毒人员张某1小包土制海洛因(重约0.03克)。吸毒人员张某用两瓶汾酒、两瓶衡水老白干折抵购毒款100元。5、2015年2月2日,被告人董晓密租车至太原市尖草坪区谷旦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某1小包土制海洛因(重约0.08克)。6、2015年2月3日,被告人董晓密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街东一条其个体自行车维修点,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某1小包土制海洛因(重约0.08克)。7、2014年10月前后的一天,被告人董晓密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街东一条其个体自行车维修点,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郭某1小包土制海洛因(重约0.03克)。2015年2月4日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民警在抓获被告人董晓密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1小包疑似毒品,随后又从其自行车维修点查获2小包疑似毒品,净重共0.13克。经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3小包疑似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并提供鉴定意见、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董晓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晓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董晓密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街东一条其个体自行车维修点,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郭某1小包土制海洛因(重约0.03克)。2014年11月,被告人董晓密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街东一条其个体自行车维修点,分别两次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为吸毒人员王某代购毒品的张某共计2小包的土制海洛因(重约0.06克)。2014年12月,被告人董晓密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街东一条其个体自行车维修点,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为吸毒人员王某代购毒品的张某1小包的土制海洛因(重约0.08克)。2014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董晓密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城村北门坡附近,卖给吸毒人员张某1小包土制海洛因(重约0.03克)。吸毒人员张某用两瓶汾酒、两瓶衡水老白干折抵购毒款100元。2015年2月2日,被告人董晓密租车至太原市尖草坪区谷旦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某1小包土制海洛因(重约0.08克)。2015年2月3日,被告人董晓密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街东一条其个体自行车维修点,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某1小包土制海洛因(重约0.08克)。2015年2月4日,被告人董晓密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1小包疑似毒品,随后又从其自行车维修点查获2小包疑似毒品,净重共计0.13克。经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3小包疑似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董晓密的讯问笔录,证实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其卖给张某土制海洛因6次,卖给郭某土制海洛因1次,2015年2月4日在贩卖毒品时被民警抓获的事实。2、证人王某、张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11月至12月间,张某多次帮王某从董晓密处购买毒品土制海洛因,2015年1月至2月。张某从董晓密处购买毒品土制海洛因的事实。3、证人郭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11月左右的一天傍晚,其从董晓密处购买土制海洛因一小包的事实。4、辨认笔录,证实董晓密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张某、郭某;张某、王某、郭某辨认出卖给其毒品的董晓密的事实。5、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董晓密人身及随身物品、住所、摊位等进行搜查,查获疑似毒品三小包,并对上述物品拍照取证的事实。6、鉴定意见,证实从送检的董晓密处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的事实。7、没收毒品凭证,证实公安机关将从董晓密处查获的土制海洛因0.13克依法予以没收的事实。8、吸毒现场检查报告书,证实张某、王某样本经现场检测,吗啡结果呈阳性,甲基安非他明结果呈阴性,且均被处以行政拘留、强制戒毒;董晓密、郭某的样本经现场检测,吗啡与甲基安非他明结果均呈阴性的事实。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董晓密于2015年2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10、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及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董晓密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经调查有前科劣迹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晓密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晓密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董晓密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晓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9年2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由原侦查机关继续依法追缴被告人董晓密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宇人民陪审员  牛艳兰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