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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1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闫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519号原告吕某某,女,汉族。被告闫某甲,男,汉族。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闫某乙,现年4周岁,与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自被告从事交通运输业以后,被告对家庭生活不闻不问,且不尽夫妻忠诚义务,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吕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被告闫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闫某甲于2010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闫某乙,现年4周岁,与原告一起生活。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闫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婚生女孩闫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故对原告主张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双方对婚生子女都具有抚养义务,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适合本地生活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闫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闫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3月始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抚养至闫某乙独立生活为止;2015年度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以后每年度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月10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565元,合计715元,原、被告各负担355.50元元,被告负担的35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仲刚代理审判员  李志豪人民陪审员  金玉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 员代  学 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