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县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临夏县莲花湖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莲花湖公司)与被告马某某、马某某1、马某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临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县民初字第291号原告临夏县莲花湖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福才,临夏大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男,回族,1938年11月出生,不识字,农民,住临夏县。被告马某某1,男,回族,1985年6月出生,不识字,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马某某某,女,回族,1988年4月出生,不识字,农民,住址同上。原告临夏县莲花湖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莲花湖公司)与被告马某某、马某某1、马某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莲花湖公司诉称,我公司与三被告宅基地东西相邻。2014年6月,三被告将原告西面的房屋墙面损坏,并阻挠修建,给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现我要求三被告停止侵害,恢复毁坏的墙面,并赔偿损失5800元。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在修建与我宅院相邻的隔墙时,在墙跟挖了化粪池,我认为这会影响我们的正常生活,于2014年6月我阻挡原告修建,此事由漫路派出所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同年8月,负责修建隔墙的负责人对我进行辱骂,我一气之下将原告房屋的瓷砖捣破了。被告马某某1、马某某某辩称,我二人并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故我二人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与三被告宅院东西相邻。2014年6月,原告在修建与被告宅院相邻的围墙时,被告马某某以原告与其相邻的墙根挖了化粪池,影响了其正常生活为由,阻止原告修建隔墙,致使长2.2米的墙体未修建完成。后此事由漫路派出所进行了调解,建议原告将化粪池移往他处修建,双方隔墙按原修建的墙体直线修建,被告马某某同意。同年8月马某某与修建负责人发生吵架,马某某将原告房屋内的瓷砖捣碎数块。马某某便要求先处罚高尕东,否则不同意派出所的调解意见。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不再在与被告隔墙处修建化粪池。被告马某某1、马某某某未参与阻挡原告修建围墙的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被告要求从其宅基地北面高尕东的土地里转让些地皮给被告,并由高尕东向被告赔礼道歉。或者从原告公司靠被告家东墙划些地皮给被告。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修建与被告相邻的围墙,并未侵害被告的权益,故被告马某某不应阻挡原告的正常修建;被告马某某要求从高尕东的土地中转让地皮或要求高尕东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是本案处理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某要求原告划点地皮,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马某某1、马某某某未参与阻挡行为,故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临夏县莲花湖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按已修建的墙体直线修建与被告的相邻围墙,被告马某某不得阻挡施工。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风林审 判 员 梁娟霞人民陪审员 杨忠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惠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