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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7日被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锡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9时40分,被告人陈某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青县子牙河南大堤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县金牛镇罗庄子村广告牌东382米处,与前方顺行刘凤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失控撞在路边的树木,造成刘凤玉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及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陈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张某、郑某的证言;青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青)公(物)鉴(尸检)字(2015)1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字(2015)第5005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陈某酒精浓度测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刘凤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青县金牛镇大许庄村出具的证明、被告人陈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小型汽车冀J×××××车辆信息;协议书、公证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尹西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