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蓝民初字第00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贺明与马广宁、大地公司、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明,马广宁,蓝田县大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民初字第00456号原告贺明,男,198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鑫,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广宁,男,197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蓝田县大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晶晶。委托代理人胡毅,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负责人武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穆经纬,系该公司职工。原告贺明诉被告马广宁、大地公司、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一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鑫,被告马广宁,被告大地公司,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经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明诉称,被告马广宁驾驶陕A6T0**号出租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贺明相撞,致原告贺明受伤。现请求上述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172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33525元,残疾赔偿金待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马广宁辩称,其对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其愿意依法进行赔偿。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待原告提供相应证据后再予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8时20分许,被告马广宁驾驶陕A6T0**号出租车,在蓝田县圆盘路转盘处由西向东准备驶出圆盘进入建材路时,适逢原告贺明骑自行车沿圆盘由西向东正常行驶,因马广宁驶出圆盘未让圆盘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加之观察不周,致两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贺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马广宁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贺明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蓝田县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髌骨骨折,花门诊医疗费517.08元,医学建议:1、石膏托外固定;2、1周复查;3、随诊。2015年1月30日,原告到蓝田县医院复查,花门诊医疗费307.36元。2015年3月6日,原告到蓝田县医院复诊,花门诊医疗费206.06元。2015年3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2015年4月14日,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2015年5月8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陕公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15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建议被鉴定人贺明的误工期限为4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庭审中,就请求的误工费一节,原告提供了其工作单位蓝田县蓝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及该公司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工资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以没有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为由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最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3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7224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28354.50元,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广宁与被告大地公司共同赔偿,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广宁和大地公司均表示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坚持其质证及辩论意见。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调解未果。另查明,陕A6T0**号出租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大地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马广宁,马广宁与大地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2014年3月6日,陕A6T0**号出租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广宁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30.50元。000费时7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蓝公交认字(2015)第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蓝田县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蓝田县蓝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及工资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蓝田县出租汽车管理所关于出租汽车经营权管理的情况说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61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相应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马广宁驾驶车辆与原告贺明发生碰撞,造成贺明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马广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贺明无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各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贺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应由马广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马广宁所有的陕A6T0**号出租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失应当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分项限额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即被告马广宁予以赔偿。被告马广宁和大地公司之间系车辆挂靠关系,现原告请求马广宁与大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病历等予以认定,原告医疗费为1030.5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因原告并未住院,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1200元,因医院诊断证明书中未有相应医嘱佐证,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依据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贺明误工时间为4个月;原告就其收入状况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4306.33元,故原告贺明的误工费为4306.33元/月×4个月=17225.32元,原告请求17224元,以原告请求为限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依据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贺明护理期限为2个月;原告就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以每天80元予以酌定,故护理费为48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同意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6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依法予以支持。以上人身损失共计24754.50元。因医疗费项下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1万元的赔偿限额,故不再分项计算,原告医疗费和伤残费项下共23154.50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万元的赔偿限额内全部予以赔偿。原告的鉴定费1600元,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由被告马广宁和大地公司连带予以赔偿。因被告马广宁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30.50元,扣除上述垫付款项后,被告马广宁和大地公司还应连带赔偿原告569.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贺明的医疗费1030.50元、误工费17224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24754.50元,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23154.50元;由被告马广宁和蓝田县大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1600元(已支付1030.50元)。二、驳回原告贺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后,由被告马广宁和蓝田县大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一婷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和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