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范铁军与被告叶丽铁、马秀萍、王天勇、刘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铁军,叶丽铁,马秀萍,王天勇,刘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728号原告:范铁军,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叶丽铁,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西安镇派出所工作人员,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马秀萍,女,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西安镇敬老院工作人员,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王天勇,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刘柏,男,50岁,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范铁军为与被告叶丽铁、马秀萍、王天勇、刘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春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铁军,被告叶丽铁、王天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秀萍、刘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称:原告与被告叶丽铁、马秀萍是同村村民,平时关系不错。2014年5月,被告叶丽铁、马秀萍在做生意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并由王天勇、刘柏作为担保人。原告筹措资金人民币26万元交给被告叶丽铁、马秀萍,二人给原告出具欠条,被告王天勇、刘柏以担保人身份在欠条上签字,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叶丽铁、马秀萍没有偿还借款,并以经营款没有回收为由一拖再拖,为维护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叶丽铁、马秀萍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王天勇、刘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叶丽铁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借款本金是20万元,其余6万元是利息,但利息过高,我现没有钱偿还。被告马秀萍未答辩。被告王天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担保属实,但没有钱偿还。被告刘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叶丽铁与被告马秀萍是夫妻,与原告范铁军为同村村民。2014年5月23日,被告叶丽铁、马秀萍向原告借款20万元,使用期限为10个月,利息为6万元,被告叶丽铁、马秀萍出具欠款为26万元的欠条,由担保人王天勇、刘柏在欠条上签名按印。借款到期后,被告叶丽铁、马秀萍、王天勇、刘柏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叶丽铁、马秀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王天勇、刘柏承担保证责任。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借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证明被告叶丽铁、马秀萍夫妻向原告范铁军借款2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为十个月,利息为6万元,并由被告王天勇、刘柏做担保。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丽铁、马秀萍向原告范铁军借款,双方即形成了特定的债权债���关系,并约定了使用期限,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叶丽铁、马秀萍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叶丽铁、马秀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即民间借贷的利息最高不得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2014年5月份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至一年期的为6%)规定的限度时,超过部分的利息法院不予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本金应为20万元,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天勇、刘柏作为担保人,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丽铁、马秀萍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范铁军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从2014年5月23日起到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由被告王天勇、刘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已预交),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叶丽铁、马秀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春荣二〇一五���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 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