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和民特字第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黄金凤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黄金凤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特字第0004号申请人黄金凤。申请人黄金凤要求宣告被申请人谷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谷XX。申请人系被申请人之妻。申请人诉称,被申请人于2012年6月28日因脑梗死发病被送往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因难以治愈,于2012年7月12日经该院建议转往天津市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仍无法完全治愈。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2日自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出院时该院诊断被申请人为中风病,脑梗死,出院时丧失语言能力,右半身瘫痪,左半身活动能力极其有限,饮水咳呛,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不能表达自己的意志,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其监护人。经鉴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谷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黄金凤为谷XX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蕊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