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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清民三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彭淑芳与汪师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淑芳,汪师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清民三初字第54号原告彭淑芳,女,汉族,1964年7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代理人朱香丽,广东恒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佳。被告汪师田,男,汉族,1966年8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原告彭淑芳诉被告汪师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伦艳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邝小平、罗润洪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淑芳的委托代理人朱香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师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淑芳诉称,2014年10月26日13时0分许,被告汪师田驾驶其本人实际所有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搭载原告)在东莞市清溪镇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由此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汪师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截至2015年2月1日,原告因本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67812.28元、护理费5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以上合计83459.28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83459.2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师田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佐证。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6日13时0分许,被告汪师田驾驶其本人实际所有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搭载原告彭淑芳)从圆盘往银湖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清溪镇鹿湖东路路段时,被告因操作不当致使三轮车侧翻,由此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汪师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彭淑芳于2014年10月26日起在东莞市清溪医院住院治疗,至庭审辩称终结时尚未出院。截至2015年2月1日,原告共计用去住院97812.28元,其中原告支付4050元,被告汪师田垫付30000元,其余医疗费未预付。落款为2014年10月27日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临床诊断:1.左侧颞顶骨部脑内血肿并脑疝;2.左肘部挫裂伤……。诊疗意见:1.患者现病情危重,需继续住院继续治疗。”原告彭淑芳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的标准计算,上述两项费用原告确认暂计算至2015年2月1日止,并提交疾病诊断证明书、病情介绍、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佐证。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人费用一日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病情介绍、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以及本案庭审记录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汪师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即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彭淑芳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截至2015年2月1日,原告彭淑芳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共计用去住院医疗费97812.28元,该款包括被告汪师田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有相应的住院病人费用一日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病情介绍、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截至2015年2月1日止,原告彭淑芳共计住院97天,原告主张此项费用应当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即100元/天×住院97天=9700元。3.护理费:原告彭淑芳主张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符合其病情及一般常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收入情况,其主张护理费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500元/月计算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时间计算暂至2015年2月1日止,即共计97天;此项费用为1510元/月÷30天/月×住院97天=4882.30元。以上原告彭淑芳的损失共计112394.58元,应当由被告汪师田赔付;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112394.58元-30000元=82394.58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汪师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彭淑芳82394.58元;二、驳回原告彭淑芳对被告汪师田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彭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86元,由原告彭淑芳负担24元,被告汪师田负担1862元。诉讼费原告彭淑芳已申请缓交并获本院批准,原、被告各自负担之数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迳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伦艳芬人民陪审员  邝小平人民陪审员  罗润洪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菊黄晓冲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