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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执字第4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与王向华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王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穗天法执字第435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梁镜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文武,系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向华,住所地河南省宜阳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与王向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6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王向华应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支付48元,支付受理费150元、公告费100元,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及案件执行费。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但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依法到广州市白云区增槎路富力半岛××××栋××××房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居住在此地。本院依法发函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其下落,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穗天法执字第4351号案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奕波执行员  陈敏豪执行员  李暨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韶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