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执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徐红军、孔红花金融借款合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徐红军,孔红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272号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38号。组织机构代码83479592-X.负责人李兴智,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徐红军,男,汉族,1976年12月7日生。被执行人孔红花,女,汉族,1981年11月21日生。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徐红军、孔红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2014)鼓商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确认执行标的人民币127885.44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5年1月6日立案。执行中,本院经向银行、车管所、住建委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除查封了被执行人房产外暂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而该房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房产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4)鼓商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丁 广执行员 孙宁宏执行员 金 晶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冯 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