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陈芙蓉、蒋志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芙蓉,蒋志成,林细准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207号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晓东。委托代理人:何辉。被告:陈芙蓉。被告:蒋志成。被告:林细准。原告温州市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联公司)诉被告陈芙蓉、蒋志成、林细准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银联公司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1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助理审判员许德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阳、人民陪审员项招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芙蓉、蒋志成、林细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联公司起诉称:2014年7月4日,被告陈芙蓉与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瓯海支行)签订《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陈芙蓉因购买一辆凯迪拉克牌小型越野客车向工行瓯海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业务,透支金额为210000元,以等额方式分36期偿付本金及手续费。原告银联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盖章。被告蒋志成、林细准作为保证人向原告银联公司提供反担保。工行瓯海支行向原告发放透支金额,被告陈芙蓉因此购得一辆凯迪拉克牌小型越野客车(登记牌照号为浙C×××××)。作为履约保证,被告陈芙蓉以其购买的牌号为浙C×××××小型汽车向工行瓯海支行、原告银联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工行瓯海支行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原告银联公司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并分别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被告陈芙蓉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银联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代被告陈芙蓉支付工行瓯海支行11000元。被告陈芙蓉未归还原告银联公司代偿的款项,被告蒋志成、林细准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银联公司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陈芙蓉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11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两倍计算);2、判令被告蒋志成、林细准对被告陈芙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原告银联公司对陈芙蓉所有的牌号为浙C×××××的小型汽车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的权利;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芙蓉、蒋志成、林细准承担。原告银联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审批表暨调额申请书、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抵押合同,证明被告陈芙蓉向工行瓯海支行申请并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3、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陈芙蓉签订担保合同,并对担保范围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的事实;4、车辆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原告对该按揭车辆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的事实;5、保证反担保合同,证明被告蒋志恒、林细准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的事实;6、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付款通知)、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陈芙蓉的历史还款信息及原告代偿逾期款的事实。被告陈芙蓉、蒋志成及林细准均未做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陈芙蓉、蒋志成、林细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银联公司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4日,被告陈芙蓉与案外人工行瓯海支行签订《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瓯海汽借FQ-QC-12032270-201401482)。合同载明,1、被告陈芙蓉向工行瓯海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被告陈芙蓉申领的牡丹购车专用卡卡号为12×××23,申请透支金额为210000元;2、被告陈芙蓉分期付款总期数为36期,首期应偿还金额为6510.51元,以后每期应偿还金额为6477元;3、本合同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的担保方式为车辆抵押及保证人连带责任保证;4、保证人自愿为被告陈芙蓉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原告银联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上盖章。原告银联公司与被告陈芙蓉于2014年7月4日签订的《担保合同》载明,若被告陈芙蓉逾期还款以致原告银联公司代为偿还,被告陈芙蓉应赔偿本金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两倍计算)。车辆牌号为浙C×××××(车辆识别代码3GYFNFEY4AS585781)的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显示,抵押权人为工行瓯海支行(抵押权登记时间2014年7月7日)和原告银联公司(抵押权登记时间2014年7月18日)。原告银联公司与被告陈芙蓉、蒋志成于2014年7月4日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原告银联公司与被告陈芙蓉、林细准于2014年7月4日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两份《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蒋志成、林细准对原告银联公司提供的为被告陈芙蓉涉案债务的担保提供保证反担保,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工行瓯海支行向原告发放透支金额210000元。因被告陈芙蓉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银联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代被告陈芙蓉偿还工行瓯海支行110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陈芙蓉在信用卡透支后未按约分期付款,致使作为连带保证人的原告银联公司代偿11000元,故原告银联公司有权向被告陈芙蓉追偿。原告银联公司要求被告陈芙蓉支付代偿款项11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两倍计算)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志成、林细准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人即被告陈芙蓉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芙蓉以自有的牌号为浙C×××××(车辆识别代码3GYFNFEY4AS585781)为涉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第二顺位),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应承担抵押物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物以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二顺位、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为工行瓯海支行)。被告陈芙蓉、蒋志成、林细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按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芙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11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两倍计算);二、被告蒋志成、林细准对被告陈芙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温州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牌号为浙C×××××(车辆识别代码3GYFNFEY4AS585781)的抵押物以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二顺位、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陈芙蓉、蒋志成、林细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75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许德圣人民审判员 杨 阳人民陪审员 项招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应雪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