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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潘志富诉赵发、顺达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志富,赵发,怀仁县顺达客运出租第三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阴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395号原告潘志富,男,1990年4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平,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发,男,1984年7月2日生,汉族。晋XXXX**号出租车驾驶人。被告怀仁县顺达客运出租第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住怀仁县云福园4号,晋XXXX**号出租车注册登记所有人。法定代表人毕润兰,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全成,男,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阴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山阴县西环路九鼎西侧,晋XXXX**号出租车保险人。负责人郭里军,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德先,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志富诉被告赵发、顺达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赵发,被告顺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全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康德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8日21时许,赵发驾驶晋XXXX**号出租车行至怀仁县仁人路与北坛西街交叉路口处,与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赵发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20451元,伙补费1700元,营养费1700元,误工费35000元,护理费2559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962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被扶养人母亲郭召梅生活费12034元。被告赵发、顺达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我方车辆是全保险,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我方垫付的6000元应予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强险分项赔偿,商业三险按责任比例赔偿。医疗费应符合国家医疗保险规定。伙补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对居委会证明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每月3500元的误工费证据不认可,误工期间也较长。二次手术费偏高不认可。交通费票据瑕疵不认可。诉讼费不承担。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21时许,赵发驾驶顺达公司注册登记所有的晋XXXX**号出租车,由北向南行至怀仁县仁人路与北坛西街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掉头时,与由南向北潘志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潘志富和摩托车乘车人王康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怀仁县交警队认定赵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志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潘志富在怀仁县人民医院急救,诊断为:左肱骨中段开放粉碎性骨折、下颌部皮肤裂伤、部分牙齿松动、左下肢小儿麻痹后遗症等,手术后住院治疗34天,支出医疗费20451元。2015年2月13日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志富为9级伤残、需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支出2200元。此外,潘志富还产生了其他相关费用或损失。被告赵发已垫付6000元。另查明:原告从2012年开始长期居住在怀仁县怀河街257号7栋4排11号。原告母亲郭召梅1965年6月5日生。晋XXXX**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万元和商业三险50万元。(2014)怀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书,对摩托车乘车人王康起诉的案件已判决,判后该车的交强险余额还有2125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户籍证明、居委会证明、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保险单、判决书等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已经过当庭质证。本院认为:怀仁县交警队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依法应予采信。被告赵发、顺达公司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0451元,伙补费1700元(50元×34天),营养费1700元,护理费2559元(27476元÷365天×34天),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96276元(24069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35000元,证据不够充分,依法应按山西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并确定为22131元(27476元÷365天×294天)。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000元,要求偏高,票据瑕疵,依法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母亲郭召梅生活费12034元,因事故发生时郭召梅不满50周岁,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赵发要求返还6000元垫付款的意见,原告表示同意,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应符合医疗保险规定、伙补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对居委会证明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次手术费偏高不认可、交通费票据瑕疵不认可、诉讼费不承担”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或没有反驳证据支持,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66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各项费用确定为:医疗费20451元、伙补费1700元、营养费1700元、误工费22131元、护理费2559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962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合计16801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晋XXXX**号出租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余额内,赔偿原告上述费用的相关部分2125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晋XXXX**号出租车的商业三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费用其余部分的70%计为102732元。上述第一、二项赔款合计12398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赵发垫付款6000元应予返还。诉讼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负担165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38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玉保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