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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高民申三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春华、马恩荣与文化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春华,马恩荣,文化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民申三字第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春华,男,195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恩荣,男,193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文化成,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王春华、马恩荣因与被申请人文化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伊民终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春华、马恩荣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双方当事人合伙关系成立。2005年3月27日,王春华、马恩荣与文化成口头约定三人合伙办木器厂。文化成投入建房场地和材料,并垫付木器厂启动资金;王春华投入劳务,负责建房账目;马恩荣投入机械设备。由于厂房是三人合伙建成,因此,合伙终止后应按份分割。二、原审对王春华、马恩荣提供的《建房明细帐》未进行质证,对马恩荣出示的用电许可证和证人证言未予采信错误。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四、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对王春华、马恩荣提出的确认财产、分割厂房的实体诉求没有审理,而对双方没有争议的合伙关系作出了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王春华、马恩荣一审起诉请求分割与文化成合伙所建房屋的所有权,而文化成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围绕双方是否存在合伙关系进行审理并无不当。王春华、马恩荣称双方对存在合伙关系没有争议与事实不符。由于王春华、马恩荣与文化成均系自然人,因此,审查双方之间是否系合伙关系应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中关于个人合伙的法律规定,王春华、马恩荣主张本案应适用合伙企业法和物权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民通意见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王春华、马恩荣一审提交的建房明细账、用电许可证及证人曹足发证言等三份证据,原审法院均已当庭质证。其中建房明细账系其单方制作,且文化成对此份证据不予认可;用电许可证证明不了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对证人曹足发的证言双方当事人均有异议,故原审法院对上述三份证据均未采信。由于双方当事人既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王春华、马恩荣又未能提供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口头合伙协议,且建房场地、材料及资金均由文化成提供,因此,原审法院以王春华、马恩荣无相应证据证明其与文化成合伙建房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王春华、马恩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春华、马恩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世伟代理审判员  牟红滨代理审判员  王洪刚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龙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