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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商终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弋武与临海市百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李良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弋武,临海市百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李良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商终字第3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弋武。委托代理人:盛文军,浙江盛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海市百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力升。委托代理人:赵文耀,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良忠。上诉人王弋武为与上诉人临海市百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金公司)及被上诉人李良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4)台路金商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弋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文军,上诉人百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文耀、被上诉人李良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百金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12日,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其中李良忠占51%股份,李小忠占49%股份,由李良忠担任法定代表人。后于2013年1月11日,李良忠及其李小忠将其公司股份转让给徐理群和陈春德,徐理群占51%股份,陈春德占49%股份,并由徐理群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9月10日,徐理群和陈春德将其公司股份转让给张力升和孙美英,张力升占51%股份,孙美英占49%股份,并由张力升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被告李良忠担任百金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被告李良忠于2012年12月7日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载明“今欠王弋武人民币伍拾肆万肆仟元正(544000元)”,并在其签名上加盖百金公司公章。原告王弋武于2014年7月9日,以被告李良忠尚欠其借款544000元,被告百金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良忠立即归还借款544000元,并由被告百金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良忠在原审中答辩称:原告诉称均与事实不符,被告李良忠未以本人名义在2012年12月7日之前向原告借款,被告李良忠曾代表百金公司向原告借款,但是本案所涉544000元不是借款而是对于公司借款利息的结算,被告李良忠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履行职务行为。请求驳回对被告李良忠的诉讼请求。被告百金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本公司经过陈春德、徐理群等多人转让,现在的法定代表人是张力升。在多次转让过程中百金公司对前期存在的债权债务已经完全表述清楚,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原告提出的544000元的借款,百金公司既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条,也未盖章。原告与被告李良忠可能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本案的借款未曾交付,不存在借款。百金公司从没有为原告与被告李良忠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一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就百金公司对于本案欠款存在担保的合意,鉴于被告李良忠系当时的百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欠条,并将百金公司的印章加盖在其签名上,其形式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代表百金公司出具欠条给原告,故欠款人应为百金公司。现原告诉请被告李良忠立即归还借款544000元并由被告百金,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庭审中向原告释明并询问原告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后,原告当庭表示不愿变更诉讼请求,仍然认为本案系被告李良忠个人借款、被告百金公司提供担保,故针对原告的诉请应予以驳回。关于被告百金公司主张原告与被告李良忠可能存在恶意串通、涉嫌虚假诉讼,要求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是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应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王弋武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240元,由原告王弋武负担。上诉人王弋武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错误的认定被上诉人李良忠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结果错误的认定了原审中的欠款主体系百金公司,显属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12月7日,被上诉人李良忠向上诉人王弋武一共出具了三份条子。第一份就是上诉人王弋武在原审中所主张的欠款,第二份是企业借款的200万借条,第三张条子就是被上诉人李良忠在原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供的20万借条的复印件。这三份条子的都是被上诉人李良忠亲笔签字,被上诉人李良忠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且原审判决也予以认定,上诉人不再陈述。本案的关键在于三张条子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从原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一直有经济往来,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且在三方经济往来期间,为理清是个人借款和企业借款,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都有一种固有的模式进行操作。这个固定的操作模式可以从借条以及银行回单的内容进行区分。比如上诉人王弋武与百金公司的200万借款,直接盖有企业的印章,但没有法定代表人李良忠的签字,而在这笔借款的银行回单上,也仅有企业的盖章,也没有被上诉人李良忠签字,借条和回单能够充分证明该笔借款系企业借款。而针对个人的借款,欠条上有被上诉人李良忠的亲笔签字,回单上也仅有被上诉人李良忠的签字,没有企业的盖章。这种交易习惯充分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借贷关系时,已经对企业和个人借款进行了区分。而原审判决无视这种交易习惯,简单地以被上诉人李良忠系百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认定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从而错误的认定了本案的借款主体。二、原审判决否定百金公司在欠条上的担保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无可否认,本案的担保在形式上存在一定的欠缺,但从交易习惯看,在能够区分个人借款和企业借款的前提下,为保证资金的安全,由被上诉人加盖公司印章,完全符合担保的意思表示,否则无法解释这个盖章行为到底是什么样的法律行为。而原审判决简单的以不符合担保的形式,否定了担保的行为意思表示,显然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虽然原审己向上诉人询问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但是原审并没有向上诉人明确释明本案的欠款人系企业,况且,本案无论是个人借款和企业借款,诉讼主体均包含在本诉中,即便退一步讲,法院认定属于企业欠款,也应当直接在认定该事实的基础上判决由公司来承担,而不应该在没有向上诉人明确释明的情况下,简单的驳回本诉的诉讼请求,浪费诉讼资源。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也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百金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王弋武上诉称该借款系其与被上诉人李良忠个人之间个人债务,而非其和百金公司之间债务,与事实相符,该借款应由李良忠个人承担,不应由百金公司承担。关于担保问题,由于百金公司在欠条上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且在开庭中被上诉人李良忠也陈述称百金公司不是担保人,所以担保事实并不存在。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王弋武对上诉人百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良忠答辩称:以前百金公司的厂房由王弋武担任中介人进行买卖,该欠条系对以前债务进行结算的利息,其他债务尚未结算。该借款系百金公司所借,被上诉人李良忠代表百金公司出具欠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百金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以“鉴于被告李良忠系当时的百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欠条,并将百金公司的印章加盖在其签名上,其形式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代表百金公司出具欠条给原告,故欠款人应为百金公司”为由作出判决,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在未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了认定,导致错误的事实认定。其理由如下:一、上诉人百金公司有证据证明欠条上的盖章不是上诉人百金公司所加盖,原审认定欠条上盖章真实有效错误。1、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被上诉人李良忠自认该欠条上所盖公章不是原百金公司真实的公章,原公章已经挂失。2、欠条上的盖章与百金公司真实的公章在五角星上的纹路有明显区别,肉眼即可以分辨。因此原审时上诉人方强烈要求李良忠向法院提供公章挂失的依据和公章的备案情况,但未提供,原审法院也未对此进一步查清。二、上诉人百金公司认为本案544000元债务是不真实的,被上诉人与王弋武有恶意串通行为,涉嫌虚假诉讼,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1、本案所谓借款系上诉人王弋武虚构,上诉人王弋武在起诉状和开庭中均自认系被上诉人李良忠个人借款,百金公司为担保人,交付方式有现金和多次汇款,该款项不是借款的利息。但被上诉人李良忠否认向其借款,声称自己的行为代表公司,百金公司没有进行担保,该款是百金公司的借款利息。原审法院在审理中明确要求王弋武提供款项交付凭证,但王弋武未提供任何交付依据。因此所谓债务根本不存在。2、被上诉人李良忠提供的证据证明百金公司不存在本案544000元债务包括担保。百金公司的股权曾发生多次的变动,根据被上诉人李良忠提供的《补充协议3》,各方明确上诉人不存在本案的债务。3、上诉人王弋武和被上诉人李良忠涉嫌串通,通过虚假诉讼,损害百金公司的利益。在李良忠和赵阿敏向陈春德和徐理群转让股权过程中,三方都确认百金公司没有对外债务,而且上诉人王弋武系此次股权转让的居间方,必然清楚百金公司当时没有对外负债。故案涉嫌刑事犯罪,要求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但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为由,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本案有被上诉人李良忠的陈述和物证等证据证实,公章的真伪也已有相应证据,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上诉人王弋武答辩称:1、公章问题,在原审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欠条上的公章是假的,上诉人百金公司上诉称该公章不是百金公司的公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本案上诉人王弋武与被上诉人李良忠、上诉人百金公司之间确实存在经济纠纷,争议焦点无非是个人债务还是企业债务,根本不存在虚假诉讼问题。3、结算时百金公司盖章行为是担保意思表示,是上诉人王弋武借款后为了借款的安全,要求百金公司加盖公章。虽然形式上存在瑕疵,但不影响担保的效力。如果这不构成担保,那加盖公章的行为也应当构成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李良忠答辩称:百金公司的厂房由王弋武做中介进行买卖,转让款全部汇入王弋武的银行账户。被上诉人李良忠未转让百金公司股份前,公章遗失了,故重新制作了一枚公章,本案欠条即由重新制作的公章所加盖。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弋武凭被上诉人李良忠出具的欠条要求被上诉人李良忠归还借款,被上诉人李良忠抗辩称该借款系上诉人百金公司的借款,其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欠条所载明544000元借款系上诉人百金公司的借款还是被上诉人李良忠个人借款。虽然欠条中盖有署名为“临海市百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印章,但被上诉人李良忠在二审庭审中承认,该印章系其补刻且如今该印章已无法找到,故在欠条上加盖印章系被上诉人李良忠个人行为;何况被上诉人李良忠亦承认该款项进入其个人账户,故在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用于上诉人百金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下,本院倾向于认定该款项系被上诉人李良忠的个人借款。至于上诉人百金公司的身份问题,上诉人王弋武主张百金公司系担保人,但其提供的欠条中,百金公司并没有标注明身份,无法体现百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诉人王弋武要求百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弋武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百金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4)台路金商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二、限被上诉人李良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上诉人王弋武借款544000元;三、驳回上诉人王弋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240元,由被上诉人李良忠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240元,由被上诉人李良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钱为民审判员  梅矫健审判员  胡精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项海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