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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民初字第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小杏与赵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杏,赵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民初字第0163号原告张小杏。委托代理人李金龙,句容市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飞。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印山路1500号1-5。代表人肖新彬,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端林、张海东,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小杏与被告赵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龙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飞委托代理人刘杰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飞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东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1日10时,被告赵飞驾驶皖E×××××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句容市黄梅镇北相村地段与原告所驾苏L×××××号二摩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二摩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句容市人民医院治疗。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61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飞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598.7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医疗费请求法院核实,并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认可,误工费认可180天,90元/天,计16200元,财产损失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10时许,被告赵飞驾驶皖E×××××号小型客车,由北相村驶入大行线左转弯时,与张小杏驾驶的车牌号为苏L×××××号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原告张小杏受伤后即被送往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1071.75元,其中被告赵飞垫付医疗费16458.75元。2012年12月21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小杏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5年1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6123元,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小杏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张小杏误工期限为180天,营养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90天。保险公司用去鉴定费2360元。还查明,皖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认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赵飞驾驶证、皖E×××××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保险单二份、句容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二份、医疗费票据五张、南京金陵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江苏广兴集团有限第九分公司工程项目部出具证明一份、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交通费票据一组以及到庭当事人、代理人的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赵飞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小杏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赵飞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皖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赵飞垫付的医疗费应当返还。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医保外用药的范围以及相对应的医保替代药品的价格,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经本院审核,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107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18元/天,23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误工费21996元(180天,122.2元/天其标准为同行业标准)、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710元,合计51541.7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8706元,超出部分的损失12835.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赵飞垫付的医疗费16548.75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赵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小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51541.75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赵飞垫付的医疗费16548.75元,尚应赔偿原告3499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赵飞16548.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22元,减半收取1511元,鉴定费4720元,合计6231元,由原告负担84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695元,被告赵飞负担269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3871元,保险公司已预交2360元,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应将各自负担的款项给付原告张小杏)。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岭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窦雪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