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环民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覃某与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1219号原告覃某。被告谭某甲。原告覃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佩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顶甲和人民陪审员莫雄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陆善宏担任记录。原告覃佳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海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9月25日登记结婚,被告到原告家入赘,1999年7月19日生育儿子谭某乙。婚后头两年双方感情尚可,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暴戾秉性日渐暴露,且被告心胸狭窄,看见原告与网友聊天便怀疑原告感情出轨对其不忠,为此,经常辱骂、殴打原告。尤其是2011年以后被告动不动就对原告实施暴力,2012年1月春节期间被告几乎每天殴打原告,原告每天生活在被告的暴力阴影下。因不堪其虐,原告于2012年2月1日离家去广东清远市一工厂务工至今。2014年2月原告向环江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缺少证据于2014年2月27日申请撤诉,撤诉后一直未与被告同居生活,双方分居至今已满3年时间,故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谁抚养任被告选择,砖混结构房屋一层价值50000元,平均分配,债务4000元,各承担一半。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儿子谭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儿子身份情况。4、银联卡复印件,证明原告一直在广东务工,与被告分居。5、梁某书证复印件,证明没有看见被告去找过原告。6、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经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谭某甲书面辩称,被告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在相互了解,自由恋爱后结婚的。婚后被告到原告家落户,是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的,且感情一直都很好。刚结婚,原告家房子很窄,连坐和睡觉的地方都没有,其母亲手又残疾,不能下田干活,家庭经济特别困难,被告怀着有木工和建筑砌砖手艺,在家加工门窗柜出卖,后又早出晚归到附近村屯搞建筑,晴雨天都能挣到钱,解决了全家人生活,而且挣到的每一分钱都交原告管理,由原告安排家庭生活,日子逐步好转,也盖了楼房,家庭贫困落后面貌彻底改变。2011年以来,原告长期在广东务工,一年下来,在春节和农历7月14回家,然后又去广东务工,在家相处时间不长,而原告回到家期间经常泡手机电话,一个电话打就是1个小时以上,甚至半夜也泡电话引起双方吵架,被告一气之下因此偶尔打原告一巴掌是有的,但原告诉状中称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是没有事实根据的。同时,原告外出务工期间,被告自行在家照顾儿子和原告年老多病的父母,尽到了自己的义务和责任。总之,原告和被告婚姻基础好,婚后感情融洽,只要双方冷静下来,慎重思考,各自改正缺点,互谅互让,求同存异,婚姻仍有挽回的余地,被告是不同意离婚的。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不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除梁银英书面证据因其本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定外,原告的其他证据系公安机关、行政机关和本院制作,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6年5月原告经过被告的亲戚介绍与被告认识,1998年9月25日双方办理登记结婚手续,被告到原告家入赘,并与原告父母共同居住生活。1997年7月29日生育儿子谭某乙。2008年双方协商原告去广东务工,被告在家照顾儿子。2009年和2010年被告也带着儿子到广东务工,和原告共同生活。2011年被告不再去广东,而是在家照顾儿子。2012年原告自己再去广东务工至今,期间原告没有主动打电话与被告联系,被告拨打原告电话时原告也不接听。2008年原告到广东务工后学会与网友聊天,引起被告恼怒,双方为此事时有争吵。被告也因原告半夜泡电话打了原告一巴掌。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于2014年曾经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缺乏证据而撤诉。2015年3月17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公正裁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也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覃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述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用3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5068010400039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佩琼审 判 员 韦顶甲人民陪审员 莫雄韬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陆善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