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执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东丽区丽新供热站与李林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市东丽区丽新供热站,李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丽执字第359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东丽区丽新供热站,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十七路终点站西。法定代表人马敬芳,该站站长。被执行人李林,农民。本院在执行天津市东丽区丽新供热站与李林供用热力合同纠纷[(2014)丽民初字第278号]一案中,申请执行标的为7044.43元,执行费50元,总计7094.43元。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4)丽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可随时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义务人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郑学森代理审判员 郑青竹代理审判员 夏浩天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顺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