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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应城民初字00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胡成安与彭桂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成安,彭桂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应城民初字00954号原告胡成安。委托代理人祁大红,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彭桂清。原告胡成安诉被告彭桂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肖陆、审判员陶北华、人民陪审员谢义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成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祁大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桂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原告胡成安诉称:2013年1月31日,被告彭桂清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同年3月2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承诺2013年6月2日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占用期间利息。原告胡成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胡成安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彭桂清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2013年1月31日、2013年3月2日被告彭桂清出具的借条二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彭桂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胡成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彭桂清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胡成安提交的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被告彭桂清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胡成安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胡成安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元、彭桂清、2013年元月31日。”同年3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胡成安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彭桂清、2013年3月2号、此款陆月贰号还清。”借款逾期后,原告胡成安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胡成安要求被告彭桂清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成安要求被告彭桂清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因双方对本息未作约定,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彭桂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桂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胡成安借款80000元。二、驳回原告胡成安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彭桂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陆审 判 员  陶北华人民陪审员  谢义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俊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