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辽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朱英华非法采矿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辽县石场,朱某某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辽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东辽县石场,组织机构代码:L4265850-8,地址:东辽县安石镇湾月村一组,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诉讼代表人陈某某,系被告单位安全员。被告人朱某某,女,1969年2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汉族,初中文化,场长,户籍所在地:东辽县,住辽源市龙山区。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7月7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31日以东辽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东辽县、石场、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郭祺、书记员姜晓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陈某某、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东辽县石场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明知其采石场开采石灰石矿石的范围,于2012年至2014年间,擅自决定在批准开采范围外开采石灰石矿石5.79万吨,总价值人民币36.94万元,销售后非法获利7.8万元。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东辽县石场、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供认,并有被告人朱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吉林省第三地质调查所说明及实测报告,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东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东辽县安石镇湾月采石场采矿许可证、东辽县安石镇湾月采石场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东辽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东辽县石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单位东辽县石场、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被告单位东辽县石场犯非法采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二、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止。)三、扣押被告人朱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78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鹏审 判 员 史海君人民陪审员 解德兴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严舒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