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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获民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初字第940号原告张某。被告王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王某乙,1999年6月1日收养男孩王梦航。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缺乏社会和家庭责任感,务工挣钱全部用于自己吃喝消费。因收养王梦航不断吵嘴生气。七年前,原、被告分居,于2014年8月26日起诉请求离婚,2014年10月15日判决不准离婚之后,被告未与原告联络过,也未通过其他途径做和好工作。故再次诉至法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获嘉县人民法院(2014)获民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原告曾起诉过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2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3月22日举行典礼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现在新乡打工,1999年6月1日抱养儿子王梦航,现在新乡县小冀镇学修车。原、被告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曾发生争执。2013年6月份原告离家,原告陈述期间于周末回家陪孩子,2013年10月份原告便开始不回家居住。2014年6月份原告再次回家看望孩子并照顾生病的被告。2014年8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了(2014)获民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5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另查:原、被告婚后共同建平房五间。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结婚时间长达20多年,在长期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生育一女并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为生活琐事双方虽发生矛盾,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仍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荣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晓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