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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7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奚晔东与北京晟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晔东,北京晟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7294号原告奚晔东,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被告北京晟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成路6号院1号楼12层1212。注册号:110108011198394。法定代表人于洪涛,总经理。原告奚晔东与被告北京晟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宝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晔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晟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奚晔东诉称,我与晟盛公司签订《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约定:我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路×号×号楼2门一层101号房屋(以下简称101号房屋)委托晟盛公司对外出租,租金标准为4800元/月,按照季度支付,同时约定了具体支付日期。合同履行期间,晟盛公司自2015年2月10日后,未向我支付租金,同时该公司还未支付2013年5月、2014年1月、2014年5月的水费共计618元,我多次催要,晟盛公司均拒绝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诉至法院要求晟盛公司:1、将101号房屋腾退并交还给我;2、向我支付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租金14400元,并按照每天160元的标准向我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3、支付拖欠的水费618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晟盛公司未口头答辩或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甲方奚晔东与乙方晟盛公司签订《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约定:奚晔东将101号房屋委托晟盛公司对外出租,委托出租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甲方应于2014年6月1日前将101号房屋交付给乙方;租金、佣金及支付方式:租金标准为4800元/月,按季度缴付,甲方账户开户行名称:工行,户主姓名:奚晔东,账户号码:×××,具体付款日期:第二次2014年8月10日支付14400元,第三次2014年11月10日支付14400元,第四次2015年2月10日支付14400元;费用分担问题:乙方承担:水费、电费、电话费、燃气费等。合同签订后,晟盛公司通过ATM转账的方式向奚晔东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号:×××账户内支付了前三次房租,但未支付此后的租金。另查,奚晔东与晟盛公司在本次合同之前曾分别于2012年5月17日、2013年5月13日就101号房屋签订过两次《房屋出租委托合同》,委托出租期限分别为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上述合同均约定由晟盛公司承担水费。2015年3月11日,北京市自来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奚晔东发送催缴通知单3份,显示奚晔东欠付2013年5月水费268元、2014年1月水费100元、2014年5月水费25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晟盛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奚晔东的陈述、《房屋出租委托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网上银行明细、催缴通知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晟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庭审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奚晔东与晟盛公司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身义务。合同履行中,奚晔东依约向晟盛公司交付了房屋,晟盛公司理应依约按时支付租金,但晟盛公司未依约履行上述义务。现双方合同虽已经期满终止,但晟盛公司依旧负有支付拖欠租金的义务,故奚晔东要求晟盛公司支付实际欠付租金之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期满终止后,晟盛公司理应将101号房屋及时交还给奚晔东,未及时交付的,应该支付实际占有期间的使用费,故奚晔东要求晟盛公司腾退并交还房屋及支付占有使用费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奚晔东要求晟盛公司支付拖欠水费之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晟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路×号×号楼二门一层一O一号房屋腾退并交还给奚晔东;二、北京晟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奚晔东支付自二O一五年二月十日起至二O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的租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四百元,并按照每日人民币一百六十元的标准向奚晔东支付自二O一五年六月一日起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三、北京晟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奚晔东支付水费人民币六百一十八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元,由北京晟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宝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蔡云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