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通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姚保泽与姚国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保泽,姚国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通民初字第844号原告姚保泽,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万荣县人。被告姚国杰,男,197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万荣县人。原告姚保泽与被告姚国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保泽诉���:被告于2014年分三次向我借款共计110000元,并出具借条,其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我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本息付清之日)。被告姚国杰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属实,双方曾约定有利息,并且原告已从借款中预先扣除,扣除利息具体金额我记不清了,也没有证据提供,借款后我再未支付过原告利息,我同意按照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利息,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归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姚国杰分别于2014年6月16日、2014年8月8日、2014年8月27日三次共计借原告姚保泽110000元整,并出具3份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至今未予归还。被告并同意按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支付借款利息。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争议。又查明:被告抗辩原告已从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原告否认,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其出具的借条亦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属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现被告逾期未归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算的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从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了利息的抗辩意见,因原告否认,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国杰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姚保泽借款110000元整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5月13日起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丽审 判 员 兰云鹏人民陪审员 张云成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畅博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