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民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彭某甲与彭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彭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民初字第872号原告彭某甲。法定代理人付某。被告彭某乙。委托代理人沈剑,浙江良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彭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彭某乙(以下简称被告)关于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雷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付某,被告及委托代理人沈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母亲与被告协议离婚,原告归母亲付某抚养,签订每月1万元抚养费支付。被告于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未付过抚养费,累计金额17万元整,沟通无效,现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抚养费17万元,之后按月支付抚养费1万元至原告18周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离婚证,证明原告父母离婚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每月应支付1万元抚养费的事实。3.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辩称:被告作为父亲愿意承担一定的抚养费,被告是个体经商的,因经济形势不好,收入急剧下滑,现无力承担协议约定的数额,请求调整至每月2000至3000元。被告就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个人信用报告,证明被告举债经营,经济实力不如从前。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提出离婚协议书上约定的抚养费过高,请求调整至2000至3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支付能力。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形式,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与付某婚生女。2010年12月20日,被告与付某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在宜城市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女儿(原告)由女方抚养,监护权归女方,男方每月承担女儿抚养费1万元(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直至女儿年满18周岁(其中每月五千元作为固定存款只限制女儿使用,女方不得使用)……”。后被告按约支付给原告每月抚养费1万元至2013年12月止。2014年1月起被告未再支付抚养费。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承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抚养费义务已有离婚协议确定。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切实遵守并履行。被告未按离婚协议履行抚养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关于离婚协议确定每月1万元抚养费的真实组成问题。虽原告法定代理人庭审中提到其中5千元实为精神补偿,但协议载明系因抚养、生活保障需要由被告给付原告的抚养费,不是对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补偿,原告法定代理人最终意见明确按协议约定(抚养费)给付,且协议是被告自愿签订的,故对被告相关抗辩及抚养费约定过高等意见不予采纳。至于约定的抚养费数额是否需要调整。本院认为,对离婚协议已确定的抚养费数额,被告可提出减少、降低的合理要求;但被告在本次诉讼前未提出合理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未支付的抚养费17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2014年6月之后的抚养费数额是否需要调整,被告要求降低或减少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现在确实无力承担,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支付抚养费而确实导致严重生活困难等问题发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按协议约定按月给付抚养费也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彭某甲抚养费170000元。二、被告彭某乙自2014年6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彭某甲抚养费10000元,至原告彭某甲18周岁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1410元由被告彭某乙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于 雷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章文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