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一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万某某与于某某离婚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372号原告:万某某,男,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告:于某某,女,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原告万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某诉称,原告于1996年5月与被告结婚后,长期不和致感情破裂,于2009年底分居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万某某与被告于某某于1996年5月2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初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万某某曾于2014年6月在沙区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后原、被告和好。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和睦相处,互谅互让,经常沟通,互相帮助,相互扶持。本案中原、被告系多年夫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二人在共同生活中因未能顺畅沟通,妥善处理好家庭事务,导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后二人没有能消除隔阂,未能修复好互敬、互爱、互信的夫妻关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夫妻关系。原告曾于2014年6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对原、被告做了大量的调解工作,同时在案件审理中将原、被告婚姻中面临的问题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并对二人夫妻感情的修复寄予希望,然而至今,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仍未能修复和缓和,夫妻双方矛盾未能消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没有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万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双方个人衣物及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莎莎人民陪审员 高兰珍人民陪审员 马 燕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