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民初字第01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陶某与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01524号原告陶某,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樊荣华、祁玉,盐城市亭湖区南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倪某,1976年10月11日,居民。原告陶某与被告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袁满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诉称:2009年8月份原、被告相识、恋爱,原告给付被告3000元。××××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被告向原告索取3万元彩礼。嗣后,被告以到上海打工为由,至今未归。现诉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33000元。被告倪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因分居两地,缺乏信任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陶某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系自主婚姻,理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分居两地,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夫妻双方相互尊重,相互信任,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还是能重归于好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陶某与被告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10×××21)。代理审判员 袁满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婷附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