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民一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杨卫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马清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卫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马清泽,马泰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53号原告杨卫敬,男,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振举,莘县莘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住所地:临清市新开街61号。负责人吕继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晓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力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马清泽,男,农民。被告马泰民,男,农民。原告杨卫敬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清人保公司)、马清泽、马泰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卫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举,被告临清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力杰及被告马清泽、马泰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卫敬诉称:2014年12月16日23时20分,被告马清泽驾驶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挂)沿省道260自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60张鲁南一公里处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杨卫敬驾驶鲁P×××××号轻型普通货车(载李浩)发生尾随相撞,致杨卫敬及李浩受伤、两车损坏。经莘县交警队聊莘公交认字(2014)第0052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清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实,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挂)车主系被告马泰民。据此,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评估费、拖车费、车辆维修费及车载物品损失共计46712.09元。被告临清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主挂车商业三者险105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被告提供审限有效的行车证、驾驶证、营运证、上岗证等证件后再予以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马清泽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泰民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已垫付15000元,如存在超额垫付,要求原告返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23时20分,被告马清泽驾驶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挂),沿省道260自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60张鲁南一公里处,与前方顺行的原告杨卫敬驾驶鲁P×××××轻型普通货车(载李浩)发生尾随相撞,致杨卫敬及李浩受伤、两车受损。2014年12月30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出具聊莘公交认字(2014)第005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清泽承担全部责任,认定杨卫敬、李浩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卫敬于莘县中日友好医院门诊治疗后转往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杨卫敬于莘县中日友好医院花医疗费774.2元;于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8天,花医疗费8944.82元。聊城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示“1、颈髓损伤;2、颈部软组织损伤;3、闭合性颅脑外伤”。聊城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示:“1、加强营养,轴向翻身,继续营养神经对症治疗;……3、佩戴颈托适度下床锻炼。3个月内卧床休息为主,出院2周、1个月门诊周4复查,不适及时复诊”。出院后原告于聊城市人民医院门诊复查,花医疗费343.64元,购买颈托花费18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5年4月9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卫敬道路交通事故致“颈髓损伤,颈部软组织损伤,闭合性颅脑外伤”,误工时间拟为伤后3个月;护理时间拟为伤后1个月,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数拟为1人;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5年3月17日,莘县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鲁P×××××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维修费为16835元,评估该车车载物品自制牲畜运输栏的损失为670元,共计1750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870元。另外,原告因其车辆损坏支付拖车费28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杨卫敬于其本村从事农业劳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蔡洁、哥哥杨建成二人护理,二护理人均为农业劳动者。鲁P×××××号轻型普通货车为原告杨卫敬所有,挂靠在北京华捷顺通运输有限公司莘县分公司经营。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挂)为被告马泰民所有,登记在临清市银和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被告马清泽系被告马泰民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间。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挂)在被告临清人保公司被告投保交强险一份,并被投保商业三者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的权益受害人杨卫敬、李浩同意均等分享。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单据、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鉴定费单据、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拖车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以及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均应承担民事责任。就本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问题,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08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评估费870元以及误工费、护理费按每天110.96元计算,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时间、护理费、车辆维修费、车载物品损失及拖车费数额持有异议。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误工费、护理费。本案被告临清人保公司对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由于上述鉴定意见与原告就诊医院的医嘱相吻合,被告临清人保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情形,故不予准许。从而依法确认上述鉴定意见的证明力。据此,误工费应为110.96元/天×90天=9986元、护理费应为110.96元/天、人×8天×2人+110.96元/天、人×(30天-8天)×1人×50%=2996元。2、关于车辆维修费、车载物品损失、拖车费,被告临清人保公司对于本院委托莘县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不予认可,要求重新评估。由于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存有法定应予重新评估的情形,故不予准许。从而,依法确认该评估报告的证明力。原告主张的拖车费,实际上是施救费。原告就此提供了正规发票,且其车辆损坏确存在施救之必要,故应予认定。据此,认定本案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1008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共计10481元;2、误工费9986元、护理费299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182元;3、车辆维修16835元、车载物品自制牲畜运输栏的损失670元、拖车费2800元,共计20305元;4、鉴定费1000元,评估费870元,共计1870元;合计45838元。原告上述损失是因其所驾鲁P×××××号轻型普通货车与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挂)碰撞而产生。被告临清人保公司作为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挂)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与法相符,对其诉讼意见予以采纳。对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的权益二受害人同意均等分享,不违背法律规定,对该诉讼意见也予采纳。据此,被告临清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18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合计20182元。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被告临清人保公司基于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挂)在其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事实,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辩诉意见予以采纳。据此,被告临清人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卫敬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481元-5000元=5481元;赔偿交强险限额外的车辆维修费、车载物品损失、施救费(拖车费)共计20305元-2000元=18305元;合计23786元。本案原告在鉴定过程中产生的鉴定费、评估费,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被告临清人保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马泰民作为雇主应予承担,具体为1870元。被告马清泽因存有重大过失,对被告马泰民该赔偿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卫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共计201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卫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维修费、施救费(拖车费)及车载物品损失共计237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马泰民赔偿原告杨卫敬鉴定费、评估费共计18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马清泽对上述第三项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元,原告杨卫敬承担22元,被告马泰民承担9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雪芹人民陪审员 杜玉霞人民陪审员 朱玉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立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