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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山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肖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芦山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汉族,文化程度中专,粮农,四川省荥经县人,现住四川省荥经县。2015年3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芦山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芦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1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汤拯,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芦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被害人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高某乙代理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永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高某乙和委托代理人魏明宏,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汤拯到庭参加了诉讼。开庭后被害人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高某乙与被告人肖某达成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以调解结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22时许,被告人肖某与朋友程某某等人在芦山县太平镇“华华烧烤店”吃完烧烤到“鸿苑酒家”时,程某某与被害人高某甲和赵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赵某某、高某甲等人在“鸿苑酒家”外公路上对程某某实施殴打过程中,肖某用事先从“华华烧烤店”厨房拿的一把菜刀对高某甲等人乱砍,造成高某甲受伤。2015年3月16日,雅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经鉴定:高某甲体表的损伤程度、右手的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伤一级。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肖某主动到芦山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投案。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以及鉴定意见等在案为证。据此认为,被告人肖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自己是在赵某某、高某甲等十多人围着殴打程某某、程某某的女朋友和我妻子,并将我拉下来打时才拿菜刀砍伤高某甲的,因此我属于防卫性质。我愿意赔偿高某甲的合理费用,希望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对方的挑衅行为虽然没有构成刑法上的寻衅滋事罪,但也构成了治安处罚上的寻衅滋事。且在旁人的劝解下,他们仍对程某某实施了殴打,也攻击肖某,在此情况下肖某才拿刀致伤他们,且致伤后双方分开,肖某也停止了砍人行为。防卫的后果也仅仅是轻伤一级,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如果认为被告人范围超过了必要限度,也应在判处拘役1个月至3个月的情况下,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22时许,被告人肖某及其妻子与程某某及其女朋友一起在芦山县太平镇“华华烧烤店”吃完烧烤后,在回住宿的“鸿苑酒家”途中,程某某与被害人高某甲和赵某某等人发生纠纷。被告人肖某、程某某等人退回到“华华烧烤店”,赵某某、高某甲等人在“华华烧烤店”和“鸿苑酒家”之间的公路上守候并邀约其他人员准备教训程某某。被告人肖某、程某某等人再次从“华华烧烤店”到“鸿苑酒家”时,赵某某、高某甲及其他人员在后追赶到“鸿苑酒家”门口。后程某某等人从“鸿苑酒家”出来,程某某向赵某某道歉,但赵某某仍坚持要教训程某某。赵某某、高某甲等人遂对程某某进行围殴。在赵某某、高某甲等人对程某某实施殴打过程中,肖某手持一把菜刀对高某甲乱砍,造成高某甲受伤。2015年3月16日,雅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经鉴定:高某甲体表的损伤程度、右手的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伤一级。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肖某主动到芦山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投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肖某与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高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高某甲60000元,已实际支付50000元,被害人高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高某乙出具了刑事谅解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第一组:物证照片。1.菜刀两把的照片:一把为程某某在鸿苑酒家厨房中拿出的不锈钢单刃菜刀;另一把为肖某从“华华烧烤店”厨房中拿出的不锈钢单刃菜刀证明:高某甲的砍伤是由肖某所拿菜刀造成的。第二组: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受案、立案情况以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以及肖某主动到太平派出所投案的情况。2.肖某户籍证明、高某甲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肖某和被害人高某甲的身份情况。第三组: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证人常某某、高某丙的证言。证明赵某某、李某某、高某甲等人殴打程某某及肖某用菜刀砍伤高某甲的事实。第四组:1.证人程某某、张某某、韩某甲、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4日,高某甲、肖某等人在太平镇街上发生口角并打架详细情况的事实。第五组:1.证人韩某乙、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4日,在烧烤铺外高某甲等人因为打架被人砍伤的事实。第六组: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4日,王某某了解到的打架情况和其厨房菜刀丢失的事实。第七组:1.被害人高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4日,高某甲、程某某等人在太平镇街上打架的过程,期间高某甲被砍伤的事情经过,高某甲被砍伤的程度。第八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印证。第九组:1.雅公物鉴(2015)1042号雅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临床检验鉴定书,2.鉴定机构、鉴定人资格证,3.鉴定意见告知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高某甲体表的损伤程度、右手的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伤一级。公安机关依法将鉴定意见进行告知的情况。第十组:1.现场图、现场照片,2.张某某提取笔录、程某某辨认现场笔录、高某甲辨认现场笔录、肖某辨认拿作案工具现场笔录、肖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肖某辨认作案工具笔录、肖某辨认作案当天所居住的旅馆。证明:案发当日的地点、事件具体过程和案发后肖某等人扔菜刀,肖某作案当天居住旅馆的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在赵某某、高某甲等人对程某某实施殴打过程中,使用菜刀将高某甲致伤,其行为是为了阻止赵某某、高某甲等人对程某某的不法侵害,属于正当防卫。但赵某某、高某甲等人对程某某的殴打仅使用拳脚,且造成程某某的伤情并不严重,而被告人肖某在实施正当防卫过程中却使用菜刀致高某甲体表的损伤程度和右手的损伤程度均达到轻伤一级。被告人肖某在正当防卫中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因被告人肖某的行为,致使高某甲的损伤程度达到轻伤,是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肖某属防卫过当,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主动向芦山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投案,在法庭上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给予被害人高某甲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肖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的人身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一兵审 判 员  周秋松人民陪审员  刘林琦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贞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