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行审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慈溪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韩国龙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慈溪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韩国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慈行审字第292号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南二环路1141号。法定代表人沈黎明,局长。被执行人韩国龙。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慈行六决字第2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慈行六决字第2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在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情况下,擅自在慈溪市浒山街道天九街46弄5号租赁房屋经营“马家拉面”饮食服务建设项目,并实际投入使用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的事实,被执行人未曾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具有从轻情节,根据《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第三十条第(一)项、《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使用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天九街46弄5号的“马家拉面”饮食服务建设项目;2.罚款30000元。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10月2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决定。2015年2月26日,申请执行人以公告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确定的义务,催告期满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韩国龙未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4)慈行六决字第22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史 久 瑜审 判 员 周 继 元代理审判员 邬 贞 高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戚海燕(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