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官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陶祖岐与张卫平、刘红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祖岐,张卫平,刘红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官民初字第9号原告陶祖岐。委托代理人吕栋祚。被告张卫平。被告刘红娟。原告陶祖岐与被告张卫平、刘红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祖岐的委托代理人吕栋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卫平、刘红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祖岐诉称:2012年10月19日,张卫平向其借款人民币170000元,承诺还款时按照年息15%连本带利一次性付清,并当面承诺以房产证作为抵押。张卫平借得现金后当场书写借条一张,并将房产证留于其处,作为抵押凭证。因其多次催要借款未果,且刘红娟为张卫平配偶,现诉至法院要求张卫平立即归还借款17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按年息15%计算的利息55250元,刘红娟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卫平、刘红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张卫平于2012年10月19日向陶祖岐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陶祖岐现金壹拾柒万元(170000元)正。按年息15%计息,到时归还时连本带息一次性结清,特立条为凭,借款人:张卫平,2012年10月19日。”后因张卫平未归还借款,陶祖岐诉至本院。又查明,张卫平和刘红娟于1990年2月27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申请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陶祖岐与张卫平、刘红娟之间的借贷属民间借贷,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张卫平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陶祖岐可以随时要求张卫平还款。陶祖岐对张卫平和刘红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张卫平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张卫平和刘红娟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张卫平、刘红娟未归还全部借款,应负全部责任。对于陶祖岐要求张卫平、刘红娟承担借款170000元自出借之日2012年10年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按年息15%计算利息55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陶祖岐计算利息的期限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应计算为55958.33元,因陶祖岐仅主张55250元,本院予以确认。张卫平、刘红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陶祖岐的诉讼请求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卫平、刘红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陶祖岐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及利息552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980元,由张卫平、刘红娟负担,该款已由陶祖岐垫付,张卫平、刘红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陶祖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许开荣代理审判员 魏 涛人民陪审员 史留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思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