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王银环与汪贝贝、朱红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银环,汪贝贝,朱红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190号原告(反诉被告)王银环委托代理人李侠,襄阳市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贝贝委托代理人范永柱被告(反诉原告)朱红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阮俊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军,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银环与被告汪贝贝、朱红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邓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银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侠,被告汪贝贝的委托代理人范永柱,被告朱红元,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银环诉称,2014年12月11日22时45分,汪贝贝驾驶鄂FVF666号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人民西路卧龙大桥引桥“双星专卖”门前路段时,与对向王银环骑行电动自行车相撞,至王银环受伤及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汪贝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投有保险。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9918元、误工费10000元(100元/天×100天)、护理费1872元(78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80元/天×24天)、残疾赔偿金59645元(24852元/年×20×12%)、鉴定费1900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65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204元,合计109424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汪贝贝辩称,肇事车辆已购买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朱红元辩称并反诉,自己给原告垫付了4万余元,要求原告王银环返还。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22时45分,汪贝贝驾驶朱红元所有的鄂FVF666小型普通客车沿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人民西路卧龙大桥引桥“双星专卖”门前路段,超车时驶入路左,与对向行驶由王银环骑行的襄阳A67313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银环倒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汪贝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银环无责任。王银环受伤后被送至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49835.1元(其中朱红元垫付40835.1元、王银环支付9000元)。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出院后继续促进骨折愈合治疗;避免患肢负重;一月后来院复诊拆除左前臂石膏,三月后来院取出近端锁钉;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物;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王银环出院后遵医嘱到该院复查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868.5元。王银环因伤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支付465元。2015年3月22日,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王银环损伤致残程度分别为十级、十级,其赔偿指数为一级赔偿额的12%,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王银环因伤残程度和后续治疗费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汪贝贝系借用朱红元车辆使用期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王银环系襄阳桂锦纺织有限公司纺织工人,月工资3000元。王银环骑行的襄阳A67313电动自行车定损为1204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病历、病情证明、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表及工资减少证明、鉴定书及发票、车物损失鉴定书、交通费发票、残疾器具发票、收条等,被告汪贝贝提交的驾驶证,被告朱红元提交的行驶证、保单及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汪贝贝违反交通法规,致王银环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汪贝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银环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汪贝贝应对原告王银环所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汪贝贝借用朱红元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朱红元无过错,故朱红元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汪贝贝承担赔偿责任。王银环的损失中:医疗费50703.6元(其中王银环支付9868.5元、朱红元垫付40835.1元)、误工费5400元(3000元/月÷30天×54天,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医嘱休息时间)、护理费1872元(78元/天×24天)、交通费酌定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后期治疗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59645元(24852元/年×20年×12%)、残疾辅助器具费4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鉴定费1300元、车损1204元,合计140569.6元(含朱红元垫付的40835.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银环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误工时间应当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对原告王银环因鉴定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营养时间而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王银环的上述损失,由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0882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1204元,三项合计82086元。剩余58483.6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以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共承担王银环损失140569.6元。因保险公司已对王银环的损失赔偿完毕,故汪贝贝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反诉原告朱红元垫付的医疗费40835.1元,由反诉被告王银环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直接返还给朱红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银环各项损失共计140569.6元;二、驳回原告王银环要求被告汪贝贝、朱红元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王银环于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反诉原告朱红元垫付款40835.1元;四、驳回原告王银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3元,由被告汪贝贝负担;反诉费275元,由反诉被告王银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