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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002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岐山鼎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岐山鼎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陕西兴达汽配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

全文

兴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00226-1号申请执行人岐山鼎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岐山县蔡家坡镇另胡村。组织机构代码:66797534。法定代表人陈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自力,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陕西兴达汽配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兴平市金城路。组织机构代码:70995459-X。法定代表人赵秀峰,系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0072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陕西兴达汽配机电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陕西兴达汽配机电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陕西兴达汽配机电有限公司价值45210元的财产或银行存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新党代理审判员  杨豫军代理审判员  许 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史 伟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陕西兴达汽配机电有限公司所有的。二、被执行人陕西兴达汽配机电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陕西兴达汽配机电有限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陕西兴达汽配机电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或写:被执行人(保管人)陕西兴达汽配机电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被扣押)的财产。在查封(扣押)期间不得使用被查封(被扣押)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冻结财产不需要保管的,不列本项。]三、查封(扣押、冻结)期限为年(月)。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承办人许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