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赵长坤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长坤,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825号原告赵长坤,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刘晖,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归德路西南京路南双嘉花园A幢1—6层,组织机构代码:76621133-8。代表人马鹏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滕滕,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丽,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赵长坤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宇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赵长坤委托代理人刘晖及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滕滕、张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长坤诉称,2012年8月初,原告在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购买了一份美满人生A卡保险,卡号为:09311000965726,保险费100元,保险期限1年。2013年6月25日早上,原告骑电瓶车行驶至永城市茴村乡韩楼村拐弯时掉到桥下摔伤,同日被送至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10日出院,2014年4月4日被鉴定为一级伤残,根据该险种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保险金50000元,但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保险金50000元。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辩称,1、原告在投保之前患有足以影响被告决定是否承保的重大疾病,但并未告知被告,如果投保人及时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不可能承保。2、被告已与原告解除了保险合同关系,故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在投保时是否履行足以影响承保人决定是否承保的如实告知义务;2、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否已经解除;3、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赵长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美满人生”A卡(卡号为09311000965726,密码是215928311)一份,证明:原告2012年8月在被告处购买美满人生意外伤害险一份,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支付被告保险金100元,人身伤害保险金额为5万元。2、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3、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商民二终字106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2—证4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保险金5万元。被告辩称原告投保时有重大疾病未如实告知,已为生效的判决所否认。4、2014年原告起诉仅主张了吉祥至尊两全保险和重大疾病保险两险种保险金,并未主张本案的美满人生A卡的保险金。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农合报销信息表一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4月就患有脑梗塞,2012年10月患有冠心病,且均住院治疗。事故发生时亦患有脑萎缩,但原告在投保时并未履行告知义务。庭审中,对原告赵长坤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未提异议,认可该险种被保险人是原告赵长坤,保险金额为5万元。对证2、证4未提异议。对证3的真实性亦未提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判决书并非生效法律文书,该案被告已经上诉,并在二审进行了调解,因此该判决并未生效,原告认为,其未尽告知义务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否认没有依据。庭审中,对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其是否带病投保,已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且本案是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告是否有重大疾病与该保险无必然联系。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赵长坤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证据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并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核。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赵长坤以其本人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美满人生A卡保险,卡号为09311000965726,密码是215928311,保险期间为一年,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50000元。2013年6月25日早上,原告骑电瓶车行驶至永城市茴村乡韩楼村拐弯时掉到桥下,造成头部及身体其他部位受伤,于当日被送到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挫伤;2、脑供血不足;3、硬膜下积液。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赵长坤双下肢肌力一级,双上肢肌力三级,四肢肌张力高相当于职工工伤一级伤残。由于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险种保险期间内,原告持相关理赔凭证向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商丘支公司索赔,该公司认为原告在投保之前即患有足以影响其公司决定是否承保的重大疾病,但并未履行告知义务,拒绝给付保险金,双方由此产生纠纷。另查明,除上述险种之外,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尚承保有以原告赵长坤为被保险人的吉祥至尊两全保险(分红型)和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因本次保险事故,该两险种保险金已经通过法院调解给付原告赵长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赵长坤以其本人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美满人生A卡保险,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50000元;2013年6月25日早上,原告骑电瓶车行驶至永城市茴村乡韩楼村拐弯时掉到桥下,造成头部及身体其他部位受伤,伤情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本次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关键是: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主张原告在投保之前即患有足以影响其公司决定是否承保的重大疾病,未履行告知义务,不应给付保险金的理由能否成立。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保险合同,是以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提供格式条款,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内容而成立的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中,从双方的举证情况来看,原告投保之前即使患有其他疾病,也不能证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在承保该险种时就该事宜向原告进行了询问,更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向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如实告知,原告缴纳了保费,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出具了美满人生A卡保险卡,双方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故对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主张,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赵长坤保险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元,减半收取912.5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宇翔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