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象商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吕宏斌、李晓燕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吕宏斌,李晓燕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象商初字第14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负责人朱东清。委托代理人应瑰敏。委托代理人林思璐。被告吕宏斌。被告李晓燕。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为与被告吕宏斌、李晓燕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应昕洁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思璐、被告李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宏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10年8月28日,吕宏斌向工商银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2010年9月8日,工商银行向吕宏斌发放了卡号为62×××70的牡丹信用卡一张。截至2015年4月1日,被告吕宏斌共透支款67439.03元(其中透支本金47472.16元,利息13216.12元,滞纳金6750.75元)。该透支款发生在被告李晓燕与被告吕宏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请求判令:由二被告共同归还牡丹信用卡透支款67439.03元(其中透支本金47472.16元,利息13216.12元,滞纳金6750.75元,利息、滞纳金暂算至2015年4月1日止,之后的利息和滞纳金按牡丹信用卡章程和信用合约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李晓燕答辩称:二被告于2011年9月8日就已经离婚,上述透支款系被告吕宏斌的个人债务。被告吕宏斌未作答辩。工商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被告吕宏斌、李晓燕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打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加盖永康市档案馆档案资料查阅利用证明章)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1年9月8日离婚,但被告吕宏斌开卡时,与被告李晓燕尚未离婚,故二被告应对该透支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事实。3、申请表复印件(加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公章)一份,证明被告吕宏斌申请牡丹信用卡,双方约定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从银行记账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未按时还款则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的事实。4、审核表、审批表复印件(加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公章)各一份,证明经过审核审批在2010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吕宏斌发放了卡号为:62×××70的牡丹信用卡一张的事实。5、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以及信用卡帐户明细打印件(加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公章)一份,证明被告吕宏斌多次透支没有归还,截止2015年4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7472.16元,利息13216.12元,滞纳金6750.75元,合计67439.03元的事实。(注:证据3、4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当庭退还原告。)李晓燕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二被告已于2011年9月8日就离婚,上述透支款系被告吕宏斌的个人债务。吕宏斌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被告吕宏斌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上述证据经被告李晓燕质证无异议。对原告工商银行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1、3、4、5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但从证据4中可以看出,被告吕宏斌所欠透支款系2013年11月25日后产生,故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本案部分债务系夫妻存续期间债务),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1年9月8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0年8月28日,被告吕宏斌向原告工商银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2010年9月8日,工商银行向被告吕宏斌发放了卡号为62×××70的牡丹信用卡一张。截至2015年4月1日,被告吕宏斌共欠透支款67439.03元(其中透支本金47472.16元,利息13216.12元,滞纳金6750.75元)。牡丹卡领用合约约定:支取现金或转入其他账户使用应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除此之外其他交易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逾期则应支付透支利息;如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被告吕宏斌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吕宏斌未按约定按期归还透支金额,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至2015年4月1日吕宏斌尚欠工商银行透支本金47472.16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的事实清楚。但原告要求被告李晓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因本案债务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宏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吕宏斌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透支款本金47472.16元及利息、滞纳金(算至2015年4月1日,利息13216.12元,滞纳金6750.75元,2015年4月1日后的滞纳金、透支利息等按牡丹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吕宏斌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晓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吕宏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应昕洁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施建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