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商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郑子贵与王仁山、周银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子贵,王仁山,周银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1097号原告:郑子贵,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德宜。被告:王仁山,农民。被告:周银妹,农民。原告郑子贵为与被告王仁山、周银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子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德宜、被告王仁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银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子贵起诉称:原告系从事猪饲料原料买卖的个体户。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从事养猪业。自2013年下半年起,两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购买猪饲料原料,共欠原告饲料款109645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14日、2015年3月30日各支付了10000元,现尚欠89645元。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款89645元,支付2013年10月4日至2015年5月24日止的利息28983元;2、支付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支付饲料款89645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5月24日止的利息2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销货清单五张,拟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89645元的事实。证据2、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表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时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仁山辩称:欠原告饲料款89645元情况属实,两被告确实应当承担归还此饲料款的责任,但现两被告经济条件较差,希望与原告协商一年归还1万元,分期付款,利息部分按照饲料买卖的交易惯例不应当计算,希望原告放弃。被告王仁山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本案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周银妹缺席未作答辩,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周银妹表示两被告确实共同养猪,欠原告饲料款89645元属实,两被告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是目前暂无能力一次性支付。被告周银妹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本案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王仁山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周银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对本案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被告王仁山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仁山、周银妹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猪饲料,并在销货清单中签字确认尚未支付的货款数额。至2013年12月17日,两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109645元未支付,双方约定每笔饲料款均于欠款之日起15天内结清,逾期则按1.5%计息。两被告除分别于2015年2月14日、2015年3月30日支付了共计20000元饲料款外,对其他饲料款未予支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两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尚欠的货款两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两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经本院审查亦合理,本院亦可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仁山、周银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子贵饲料款896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4日止为20000元,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饲料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据实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2元,减半收取1336元,由被告王仁山、周银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