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原告洪移森、杨桂花与被告沙县富口镇白溪口村兰石村民小组、沙县富口镇白溪口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移森,杨桂花,沙县富口镇白溪口村兰石村民小组,沙县富口镇白溪口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564号原告洪移森,男,1987年7月6日出生。原告杨桂花,女,1988年6月3日出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慧敏、罗佳佳,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县富口镇白溪口村兰石村民小组,住所地沙县富口镇白溪口村兰石。负责人邓起祖,小组长。委托代理人修斯锦,福建若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强,福建若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沙县富口镇白溪口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沙县富口镇白溪口村。代表人杨林,村主任。原告洪移森、杨桂花与被告沙县富口镇白溪口村兰石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兰石小组)、沙县富口镇白溪口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溪口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移森、杨桂花的委托代理人谢慧敏、罗佳佳,被告兰石小组负责人邓起祖及其委托代理人修斯锦、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溪口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移森、杨桂花诉称,原告洪移森于1987年7月6日出生,因出生原始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杨桂花于2011年5月9日与洪移森结婚,后于2013年1月份将户口迁入被告处,因婚姻加入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原告均生产、生活和常住在被告处,系被告兰石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其它村民一样享受村民待遇,履行村民义务。且1999年1月被告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也包含着原告洪移森的经营权。2013年因被告兰石小组的土地被征用,经被告兰石小组召开户主代表大会,表决将被征用土地的补偿费进行发放,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3月26日两次向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每次每人10000元、后又2014年6月25日再向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每人6900元,这三次合计26900元的征地补偿款被告均有如数分配给二原告。但是2015年2月16日被告再向本村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每人15000元时却拒绝向二原告分配。二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要求支付上述征地补偿款,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二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参与分配,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1、二被告共同支付二原告征地补偿款人民币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兰石小组应诉辩称,被告兰石小组已经向二原告发放了第四次的征地补偿款每人15000元。因为原告的母亲李金兰已经与其父亲洪钞泉在2011年离婚,所以在第四次发放征地补偿款时,对前三次已经发给其母亲李金兰的26900元征地补偿款进行了扣除。故此户主洪钞泉只收到第四次的征地补偿款331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白溪口村委会应诉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原告洪移森出生于1987年7月6日,自出生即落户在被告兰石小组,至今户口一直在被告兰石小组处,为以洪钞泉为户主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户的成员,在被告兰石小组处有承包责任田。原告杨桂花于2011年5月9日与原告洪移森结婚,婚后于2013年1月15日将其户口迁入被告兰石小组,系合法婚姻关系加入取得被告兰石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原告洪移森、杨桂花在被告兰石小组处缴纳农村社会保障经费。2、被告兰石小组在向户主为洪钞泉的该户家庭发放征地补偿款时,对洪钞泉、洪移森、杨桂花、洪移森、杨桂花、洪小勇五人进行登记发放。3、2013年,被告兰石小组的土地被征收,被告兰石小组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3月26日、6月25日向兰石小组每位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10000元、10000元、6900元,合计每人26900元。该三次的土地补偿款均已分配给原告洪移森、杨桂花。4、被告兰石小组于2015年2月16日制作的《兰石小组2014年度第01期征地补偿分配清单》载明,姓名洪钞泉;人口5人;每人分配金额15000元;总金额75000元。5、在本院(2015)沙民初字第562号案件中,被告兰石小组以李金兰已与户主洪钞泉离婚为由,在2015年2月16日发放征地补偿款时,拒绝向李金兰发放征地补偿款15000元。另查明,被告兰石小组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5年3月5日向户主洪钞泉在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入33100元征地补偿款。与《兰石小组2014年度第01期征地补偿分配清单》载明的分配总金额相差26900元(总金额75000元-已支付的33100元-李金兰应分配的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兰石小组2014年度第01期征地补偿分配清单》、存款明细账、《福建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筹资收款收据》、洪钞泉的《说明》;被告兰石小组提供的《兰石户代表会议》、《兰石小组征地款分配协议书》、《兰石组金沙园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征求意见单(方案一)》、《征地补偿分配清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条》、《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储蓄存款凭证》及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组织经济成员资格的取得,应当以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组织所在地户籍为基本原则,原告洪移森自出生后便落户并生活于被告兰石小组,系以洪钞泉为户主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户的成员,原始取得被告兰石小组集体组织经济成员的资格。原告杨桂花自于原告洪移森结婚并将户籍迁入时起就自然取得被告兰石小组的集体组织经济成员资格,系以洪钞泉为户主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户的成员,应当平等享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已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农村集体土地属村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后,村民小组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征地补偿款,对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同等对待。被告兰石小组因集体土地被征用获得的土地补偿费属兰石小组村民集体所有。被告兰石小组决定在小组范围内对土地被征用获得的补偿费进行分配,原告洪移森、杨桂花作为被告兰石小组成员应依法享有相应的份额,因被告兰石小组已经支付的33100元征地补偿款,扣除应分配给李金兰的15000元征地补偿款[详见本院(2015)沙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尚欠26900元征地补偿款未支付。故本院对于原告洪移森、杨桂花要求被告兰石小组支付第四次征地补偿款共计30000元的诉求,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依据该法律规定,本案中所征收的土地属于被告兰石小组所有,征地补偿款也有其经营、管理、分配,故原告洪移森、杨桂花要求被告白溪口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县富口镇白溪口村兰石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洪移森、杨桂花征地补偿分配款合计人民币26900元。二、驳回原告洪移森、杨桂花要求被告沙县富口镇白溪口村民委员会支付征地补偿分配款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洪移森、杨桂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洪移森、杨桂花负担38.50元,由被告沙县富口镇白溪口村兰石村民小组负担23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慧玲附: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