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民初字第0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熊浪与张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浪,张迁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01212号原告熊浪,男,1991年6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被告张迁,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委托代理人周正芳、赵文将,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熊浪诉被告张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浪、被告张迁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浪诉称,2013年2月8日,原、被告之间的购房合同特向原告书面约定,如不能按时交房给买方,从该月起按照银行利息的双倍支付给原告方,2014年秋,被告请求被告支付其200,000.00元的订金双倍银行利息,但至今未果,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购房定金的利息款76,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熊浪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收条,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及违约的计算方式;2.示意图,证明原告所购买的房子楼层及房号;3.照片,证明原告所购买房子的位置。被告张迁辩称,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房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2、合同无效,基于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该予以返还,被告已经将钱偿还给原告,被告承担的责任是缔约过失责任,而不是违约责任,原告方的诉请,于法无据,请求予以驳回。被告张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原、被告之间的短信记录、银行流水账,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已返还原告所交的购房款200,0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上载明:“金收到熊浪交来买房订金200,000.00元整(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收款人:张迁。2013年元月28日。1、该房位于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城北社区东风组旧房改建手续修建房屋第15楼第6号,面积约108平方米。2、该房是以整套房屋作价转让,不是以平方计算。3、该房转让总价款为309,980.00元(人民币大写:叁拾万玖仟玖佰捌拾元整。)下欠:109,980.00元(人民币大写:壹拾万玖仟玖佰捌拾元正),在交房之日全部付清。4、交房日期:2014年6月1日以内交房。……6、该房订金交付后,购买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退房,否则视为放弃购买权利,不予退还本金。通知交房时,该房不论房价涨跌,双方不得反悔。若不能按时交房,卖方从该月起,按照银行利息的两倍支付购买方。……。”事后,被告没有准建手续,无房交付原告,被告在2014年8月30日至12月16日期间已返还原告购房订金200,000.00元。因双方对订金利息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主张上述权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熊浪提交的收条、示意图、照片、被告张迁向本院提交的短信记录、银行流水账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上载明了房屋买卖关系,其约定的标的物为房屋,虽然被告并未提供相关部门对其修建房屋的准建审批手续和所出售房屋系其所有的证据,但双方约定房屋买卖的事实客观存在,且原告依其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订金200,0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即2014年6月1日向被告交房,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违约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及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被告向原告返还订金200,000.00元,表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自行解除,本院予以确认,不再另行判决解除。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76,000.00元,系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所得,因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违约不能交房是从2014年6月1日起按照银行利息的两倍支付给原告。经查,2014年6月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贷款利率为6%,故本院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按订金200,000.00元从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二倍计算支付,即200000元×(年利率6%÷年天数360天)×195天×2为13000元。本案中,就被告所持双方所约定的不是违约责任,不应赔偿的辩解,与本案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熊浪的利息损失13,000.00元(以订金200,000.00元从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二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熊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00元,减半收取850.00元,原、被告各负担4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映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启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