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瀚曦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与武汉市爱心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王雄波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019号原告:瀚曦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时代广场a座10-2室。法定代表人:slighton,ericmclean,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之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韩星,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爱心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现代花园4栋27门17号。法定代表人:洪建伟。被告:王雄波。被告:洪建伟。委托代理人:徐妮,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继刚。委托代理人:王世光,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文喆。委托代理人:贺磊,系武汉明纬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赵鸿。委托代理人:危杰、肖兴中,湖北晨丰律���事务所律师。原告瀚曦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曦小贷公司)诉被告武汉市爱心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爱心梦公司)、王雄波、洪建伟、郭汉芬、尹利梅、钱继刚、祁文喆、赵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曦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星,被告爱心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洪建伟,被告王雄波、郭汉芬、尹利梅,被告钱继刚的委托代理人王世光,被告祁文喆的委托代理人贺磊,被告赵鸿的委托代理人危杰到庭参加诉讼。其后,原告瀚曦小贷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郭汉芬、尹利梅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已另行作出(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019-1号民事裁定书]。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曦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星,被告爱��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洪建伟,洪建伟的委托代理人徐妮,钱继刚的委托代理人王世光,被告赵鸿的委托代理人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雄波、祁文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瀚曦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4月22日,瀚曦小贷公司与爱心梦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瀚曦小贷公司向爱心梦公司提供2000000元的最高额贷款授信额度。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瀚曦小贷公司向爱心梦公司发放贷款共计2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0日,月利率为18.66‰,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执行。王雄波、洪建伟分别与瀚曦小贷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以其享有的爱心梦公司股权为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王雄波、洪建伟、钱继刚、祁文喆分别与瀚曦小贷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为爱心梦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赵鸿与瀚曦小贷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房产为爱心梦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4月30日,瀚曦小贷公司依约向爱心梦公司发放了贷款2000000元。现爱心梦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瀚曦小贷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爱心梦公司偿还瀚曦小贷公司贷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复利及逾期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为91629元,并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由王雄波、洪建伟、钱继刚、祁文喆、赵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瀚曦小贷公司对赵鸿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各被告承担违约责任;4、由各被告承担律师费用100000元;5、由各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爱心梦公司口头辩称,爱心梦公司是王德平从其他公司收购的,主要由王德平进行管理,借款是由王德平与瀚曦小贷公司协商的。爱心梦公司与瀚曦小贷公司存在2000000元的借款,洪建伟在合同中签了字,但本金由王德平使用,利息也是由王德平将款项打至爱心梦公司账上,再向瀚曦小贷公司支付。洪建伟是挂名的法定代表人,没有与瀚曦小贷公司洽谈借款业务。被告王雄波口头辩称,借款的事实王雄波不清楚,至2014年12月才由洪建伟告知。保证合同中的字也不是本人签的,手印也不是本人的。被告洪建伟口头辩称,洪建伟与公司股东王雄波都没有参与借款的洽谈,借款业务都是由王德平洽谈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字是洪建伟本人签的。被告钱继刚口头辩称,对于担保合同,钱继刚不清楚,字不是本人签的,手印也不是本人的。被告祁文喆口头辩称,对于担保合同,祁文喆不清楚,字不是本人签的,手印也不是本人的。被告赵鸿口头辩称,1、借款利息、复利、罚息不能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2、关于款项的运作,赵鸿不清楚。3、爱心梦公司涉及贷款诈骗,赵鸿是受害者。4、赵鸿与瀚曦小贷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瀚曦小贷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综合授信合同、股东会决议,证明瀚曦小贷公司与爱心梦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成立、生效;2、借款合同,证明瀚曦小贷公司与爱心梦公司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3、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瀚曦小贷公司与王雄波、洪建伟、钱继刚、祁文喆保证关系成立;4、最高额质押合同、质押物清单、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书,证明瀚曦小贷公司与王雄波、洪建伟的质押关系成立;5、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证明瀚曦小贷公司与赵鸿抵押关系成立;6、记账凭证、借款借据、业务回单,证明瀚曦小贷公司��约履行了借款义务;7、委托代理合同、记账凭证、借支单、银行业务回单、费用报销单、发票,证明瀚曦小贷公司支付了律师费100000元;8、2014年11月27日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瀚曦小贷公司支付100000元律师费,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2015年4月的发票是开重的,已经退回。爱心梦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股东会决议真实性无异议,洪建伟签名属实,但并未实际召开股东会;对综合授信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签名是洪建伟签的,但公章是王德平盖的。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中质押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书不清楚,是王德平办理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款项是转入到公司账上。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清楚,是瀚曦小贷公司与其律师签订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清楚为什么要分2次付款。王雄波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股东会决议不清楚,没见过,王雄波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综合授信合同不清楚。证据2没有见过,不清楚。证据3的保证合同不是王雄波本人所签。对证据4不清楚,抵押合同的字不是王雄波本人签的,手印不是本人按的。对证据5、6不清楚。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清楚,是瀚曦小贷公司与其律师签订的。对证据8未予质证。洪建伟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与爱心梦公司一致。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与爱心梦公司一致。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清楚,是瀚曦小贷公司与其律师签订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清楚付款时瀚曦小贷公司的律师是否转换律师事务所,而且律师费应当一次性支付。钱继刚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清楚,钱继刚没有参与。证据2没有见过,不清楚。证据3的保证合同不是钱继刚本人签的,手印也不是本人按的。对证据4、5、6不清楚。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清楚,是瀚曦小贷公司与其律师签订的。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排除是与其他业务打包付款的,不能证明是本案律师费。祁文喆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清楚,祁文喆没有参与。证据2没有见过,不清楚。证据3的保证合同不是祁文喆签的,手印也不是本人按的。对证据4、5、6不清楚。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清楚,是瀚曦小贷公司与其律师签订的。对证据8未予质证。赵鸿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清楚,赵鸿没有参与。证据2没有见过,不清楚,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加收50%应为无效。对证据3、4不清楚。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抵押合同中的签字只有赵鸿的,没有赵鸿配偶的签字,属于无效合同。需要进行核实,待核实之后答复法院。对证据6不清楚。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清楚,��瀚曦小贷公司与其律师签订的,且委托代理合同没有落款的时间,编号也不完整,对合同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不完整。100000元代理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不能对应,上次庭审时,瀚曦小贷公司提交了50000元的票据,如果开重了,应当补开50000元。爱心梦公司提供的证据有,银行转款明细,证明款项打入爱心梦公司后,又被王德平转出,合同约定款项应用于煤炭经营。瀚曦小贷公司对爱心梦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可能是正常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爱心梦公司证明目的。王雄波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清楚。洪建伟的质证意见,对转款的事情本人不清楚,是转款后才知道的,转款的时候与收款方都没有往来关系,其中袁灵是钱继刚配偶。钱继刚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袁灵���钱继刚配偶,实际上王德平与钱继刚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祁文喆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清楚。赵鸿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说明款项没有用于合同目的。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评判,1、王雄波对瀚曦小贷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股东会决议中签名、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据4最高额质押合同中“王雄波”的签名,钱继刚对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中“钱继刚”的签名,祁文喆对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祁文喆”的签名均提出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均未提交笔迹鉴定申请,视为上述当事人认可签名的真实性,本院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本院对瀚曦小贷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以及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性,应进行综合评判。3、爱心梦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爱心梦公司股东王雄波、洪建伟召开股东会,通过决议向瀚曦小贷公司申请授信2000000元,洪建伟以公司70%股权、王雄波以公司30%股权质押给瀚曦小贷公司,作为2000000元授信的质押担保。2014年4月22日,瀚曦小贷公司与爱心梦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爱心梦公司向瀚曦小贷公司申请综合授信额度2000000元,爱心梦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可向瀚曦小贷公司申请使用的最高额贷款授信额度为2000000元,有效使用期限为1年,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瀚曦小贷公司向爱心梦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合同第2.3条约定贷款利率为月息18.66‰,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下调,本合同贷款利率维持不变,如贷款基准利率上调,本合同贷款利率相应上调;爱心梦公司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20日为付息日;合同第7.2条约定爱心梦公司未如约归还贷款导致贷款逾期,应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向瀚曦小贷公司支付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第二条第2.3款规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瀚曦小贷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第7.5条约定爱心梦公司对于应付而未按期支付的利息,应向瀚曦小贷公司支付复利,复利标准为本合同第二条第2.3款规定的贷款利率上浮100%;第7.6条约定爱心梦公司有前述7.1-7.4规定的违约情形及其他违约行为时,每日应按照合同项下贷款本金的3‰支付违约金;第7.7条约定爱心梦公司或在本合同项下为其提供的担保人有其他违约行为时,瀚曦小贷公司有权对爱心梦公司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贷款,同时要求爱心梦公司支付尚未支付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同日,王雄波、洪建伟、钱继刚、祁文喆分别与瀚曦小贷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当事人为爱心梦公司与瀚曦小贷公司签订的2014年4月22日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应履行的义务和承担的责任向瀚曦小贷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限额为2000000元,所担保的最高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包括在最高债权的确定期间所签订的具体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依据主合同及主合同项下借款合同应向瀚曦小贷公司归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等,以及瀚曦小贷公司为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各项债权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期间为最高额债权确定期间内所发生的最后一笔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等。王雄波、洪建伟分别与瀚曦小贷公司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分别约定王雄波、洪建伟以爱心梦公司的股权向瀚曦小贷公司提供质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限额为2000000元等。赵鸿与瀚曦小贷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赵鸿以权属证书为武房权证青字第××号的房产为爱心梦公司与瀚曦小贷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限额为2000000元,担保的最高债权的方式期间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包括在最高债权的确定期间所签订的具体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赵鸿的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依据主合同及主合同项下借款合同应向瀚曦小贷公司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等,以及瀚曦小贷公司为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各项债权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抵押担保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合同附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为坐落于青山区119街坊48门12号的房产,面积为76.76平方米,权属证书为武房权证青字第××号。2014年4月30日,瀚曦小贷公司向爱心梦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期限6个月,年利率22.4%。同日,就上述抵押合同所涉抵押房产,房地部门核发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武房他证青字第20140010**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瀚曦小贷公司,房屋所有权人为赵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青2012006025,土地证号青国用(交2012)第35**号,房屋坐落于青山区119街坊48门12号,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就王雄波、洪建伟出质的爱心梦公司股权核发了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书。爱心梦公司收到借款后,至2014年9月20日前每月均依约向瀚曦小贷公司偿付借款利息,2014年9月21日开始未再付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爱心梦公司未向瀚曦小贷公司偿还借款。瀚曦小贷公司遂于2014年12月25日诉于本院。本案第一次庭审中,王雄波、钱继刚、祁文喆均对瀚曦小贷公司提供的2014年4月22日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各自的签名及捺印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其本人书写及捺印,王雄波还对瀚曦小贷公司提供的2014年4月20日股东会决议及2014年4月22日最高额质押合同中其签名提出异议,亦认为不是其本人书写或捺印,均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祁文喆于庭审后即表示不申请进行鉴定)。本院限上述当事人于3日内��法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告知不提交的视为不申请笔迹及手印的鉴定。王雄波、钱继刚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另查明,瀚曦小贷公司与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该所指派律师刘兆君、韩星、谭旗代理瀚曦小贷公司与爱心梦公司、王雄波、洪建伟、郭汉芬、尹利梅、钱继刚、祁文喆、赵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代理费为100000元。瀚曦小贷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2015年4月10日分别向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支付了50000元,总计100000元。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开具了发票。诉讼中,韩星由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转至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执业。本院认为,瀚曦小贷公司与爱心梦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及借款合同后,瀚曦小贷公司依约向爱心梦公司发放了借款2000000元,爱心梦公司仅按照合同约定偿付了截止到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其后未能依约按月向瀚曦小贷公司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偿还本金,其行为构成违约,瀚曦小贷公司要求爱心梦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瀚曦小贷公司请求支付的利息、复利及逾期罚息,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第四条第一款:“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有关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均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以及《湖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中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利率不得高于人民银行规定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月息18.66‰,为签订合同时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而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约定为贷款利率上浮50%,复利标准约定为贷款利率上浮100%,爱心梦公司出现违约行为时按照合同项下贷款本金的3‰/日支付违约金,均超过了人民银行规定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仅对合同约定的月息标准即18.66‰予以保护。王雄波、洪建伟、钱继刚、祁文喆均与瀚曦小贷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爱心梦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爱心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王雄波、钱继刚、祁文喆对瀚曦小贷公司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各自的签名及捺印不予认可,但祁文喆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王雄波、钱继刚则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故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王雄波、钱继刚、祁文喆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赵鸿与瀚曦小贷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房产为爱心梦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瀚曦小贷公司要求对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赵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瀚曦小贷公司请求的律师费100000元,属于其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第7.7条约定爱心梦公司或在本合同项下为其提供的担保人有其他违约行为时,瀚曦小贷公司有权要求爱心梦公司支付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王雄波、洪建伟、钱继刚、祁文喆与瀚曦小贷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赵鸿与瀚曦小贷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担保���的担保范围包括瀚曦小贷公司为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各项债权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瀚曦小贷公司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及相应的发票,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律师费100000元,但该数额超过了《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暂行)》以及《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规定的收费标准,本院对标准内的90700元予以保护。综上,瀚曦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爱心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瀚曦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被告武汉市爱心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瀚曦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8.66‰的标准,从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武汉市爱心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瀚曦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90700元;四、被告王雄波、洪建伟、钱继刚、祁文喆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原告瀚曦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对被告赵鸿抵押的位于武汉市青山区119街坊48门12号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武房他证青字第20140010**号)在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被告武汉市爱心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瀚曦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533元,由原告瀚曦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负担2353.3元,被告武汉市爱心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王雄波、洪建伟、钱继刚、祁文喆、赵鸿共同负担21179.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武汉市爱心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王雄波、洪建伟、钱继刚、祁文喆、赵鸿共同负担[此款原告瀚曦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武汉市爱心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王雄波、钱继刚、祁文喆、赵鸿应于支付上述应付款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程静人民陪审员程传耀人民陪审员樊兴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虞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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