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商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与徐樟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徐樟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301号原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化锋。被告:徐樟清。原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樟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化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樟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按揭购买凯迪拉克汽车,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清泰支行)借款213698.63元,原告应被告要求向杭州银行清泰支行提供连带担保,各方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了《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担保承诺函》,并经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贷款发放后,被告在还款期内未按约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替被告偿还了逾期贷款20846.83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给原告造成了资金损失,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第八条之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1485.57元。上述代偿款及利息损失共计22332.4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按照法律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20846.83元及资金占用费1485.57元(分别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以后继续主张至实际履行之日),以上共计22332.4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庭审中,原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20846.83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自代偿次日起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以上共计22332.4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全部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担保承诺函1组,证明原告为被告按揭购车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2、汽车按揭服务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就担保相关事宜做出具体约定的事实;3、代偿凭证2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的事实。经审核,原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证据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的诉称一致。本院另查明,原告为被告向杭州银行清泰支行分两次代偿贷款共计20846.83元,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代偿6900.6元,2014年10月31日代偿13946.23元。本院认为,原告华享公司与被告徐樟清签订的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徐樟清系向银行申请贷款的主债务人,因被告徐樟清未按约向银行归还贷款,原告华享公司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徐樟清向银行支付所欠贷款,原告华享公司在垫付款项后,即取得向被告徐樟清进行追偿的权利。被告徐樟清应当向原告华享公司偿付垫付款20846.83元。被告徐樟清未按约定归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华享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违反了双方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华享公司自愿调整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徐樟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樟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20846.83元及资金占用费891.34元(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自2015年1月1日起以垫付款20846.8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008元,由被告徐樟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志君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人民陪审员 宋国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