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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刘某某与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某,刘某某,田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某某,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上诉人马某某、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03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马某某因需资金周转于2009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立有借据一支,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刘某某作担保。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偿。原审判决认为:马某某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立有借据,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事实不禁,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借款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无相应的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但该款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被告刘某某自愿为马某某担保,并在借据中签字,应承担保证清偿债务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贷利率计息,从2014年9月9日起计算至兑现完毕止)。二、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上诉人马某某、刘某某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刘某某并非本案的借款人,也不是本案的担保人,承担连带义务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按照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田某某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如果上诉人坚持一审法院判决的利息过高,可以依照双方当时约定的利率2%进行计算。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马某某因需资金周转于2009年5月21日向被上诉人田某某借款100000元,立有借据一支,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上诉人刘某某在“经手人”一栏签名。其它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本案所涉借据的真实性没有争议,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刘某某对此笔借款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及原审判决此笔借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贷利率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因上诉人刘某某在经手人一栏签名,被上诉人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刘某某属于以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字,原审判决上诉人刘某某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错误,应予纠正。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原审判决对利息的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对利息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上诉人刘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定边县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030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定边县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030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田某某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贷利率计息,从2014年9月9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止)。三、驳回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马某某、刘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永旺代理审判员  任捻团代理审判员  高 扬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依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