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潼民初字第02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潼民初字第02155号原告冯某某(又名冯某某),女,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干部。委托代理人王建章,男,西安市临潼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职工。原告冯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2012年11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月息3分。现已时过两年,被告拒不还款并失去联系。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利息按照约定计算至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某某既不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朋友关系。2012年,被告陈某某以做工程为名向原告冯某某提出借款要求,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嗣后原告冯某某分两次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共付给被告陈某某97000元,时间分别为2012年10月29日和2012年11月6日。被告陈某某于2012年11月1日为原告冯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冯某某人民币拾万元整。借款人陈某某。2012年11月1日”。现因被告陈某某下落不明,原告难以联系,遂于2014年10月31日诉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要求判决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100000元,利息按照约定计算至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某某既不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应诉。庭审中,原告冯某某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利息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由于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能进行。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因事向原告冯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款条为凭证,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迟迟不予清偿原告债务之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冯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冯某某所诉关于利息一节,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认定借款金额为97000元,双方应属于无息借款。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冯某某借款人民币97000元整。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97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31日起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用6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媛人民陪审员 李 宏人民陪审员 王彦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