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朱某某、谷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朱某某,谷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民初字第138号原告张某,女,195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张某,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朱某某,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谷某某,男196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遇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某某,系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郑某,系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朱某某、谷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张某、朱某某、谷某某及委托代理遇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4年6月30日14时3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黑***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光辉村由南向北行驶至哈肇公路路口往东右转弯时与在哈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谷某某驾驶的黑***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谷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被告张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黑***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朱某某,该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谷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黑***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车上乘员险,二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其余部分应当由被告张某、朱某某、谷某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2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100元/天×50天),120急救费351元,租床费500元,护理费为8220元(2013年全省分行业人员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137元/天×60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为46599.3元。被告张某辩称:各项费用应有票据及事实依据,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谷某某承担我方车辆撞的是车不是人。被告朱某某辩称:各项费用应有票据及事实依据,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谷某某承担我方车辆撞的是车不是人。被告谷某某辩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我负次要责任,应按责任认定划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辩称:事实部分没有异议,朱某某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合理费用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不予赔偿,根据条款规定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谷某某在我公司投保为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险,我公司与谷某某属于合同关系,原告未和我公司签订合同,没有诉讼资质,我公司会按照保险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外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剩余医疗费,其他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经庭审质证,五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急诊手册1份、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经庭审质证,五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医疗费票据5张合计金额24246.3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4246.3元。经庭审质证,五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共计24246.3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佳木斯医学院药店购药票据4张合计83.9元。证明:因伤外购药物的支出。经庭审质证,五被告该证据有异议,被告张某、朱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均不认可该组证据,被告谷某某认为外购药应有医嘱。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非正规票据,且未体现是原告治疗所用,无相关医嘱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五、社会医疗保险票据4张合计102元。证明:原告外购药支出102元,是从其医保卡支出的。经庭审质证,五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被告张某、朱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均不认可该组证据,被告谷某某认为外购药应有医嘱。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购药品是用于治疗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伤害,且无相关医嘱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120急救费票据1张351元。证明:原告受伤当天120急救发生费用。经庭审质证,五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票据系佳木斯市急救中心出具,记载急救时间与该起交通事故相符,该笔费用中包括急救医疗费266元、急救交通费85元,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租床费票据1张、医用用品费票据1张合计730元。证明:原告受伤当天急救需要所购物品费用及租床位费用。经庭审质证,五被告对该证据有真实性异议,不认可该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票据非正规票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八、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鉴定费支出2000元及鉴定结论。经庭审质证,五被告对该证据结论无异议,但费用不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朱某某所有的黑***号车辆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伤,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经庭审质证,原告及四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及四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谷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黑***号车辆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伤,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经庭审质证,原告及四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及四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6月30日14时3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黑***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光辉村由南向北行驶至哈肇公路路口往东右转弯时,与在哈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谷某某驾驶的黑***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谷某某以及黑***号车内乘车人王春华、张某、于跃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谷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张某及另案原告王春华、案外人于跃无责任。被告张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黑***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朱某某,该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谷某某驾驶的黑***号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车上司乘人员险,并约定每次出险每座绝对免赔额为100元。在此次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共住院50天,后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某未达到交通事故伤残等级程度,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治疗叁个月、护理期限应为伤后贰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壹人,营养期限为伤后贰个月。同时查明,被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系雇佣关系,被告朱某某雇佣被告张某驾驶黑***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事故发生时,张某在从事雇佣活动。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诉请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费用为:医疗费24494.3元(医疗费24228.3元+120急救中医疗费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100/天×5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护理费8220元(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0元/年÷12个月×2个月)、120急救交通费85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为42799.3元。再查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共有四名伤者,其中伤者于跃向本院表示放弃诉讼请求,伤者王某某、谷某某均在本院另案起诉,经认定,在另案起诉的伤者谷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产生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医疗费250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为30981.9元,占三名要求赔偿的伤者分别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之和的37%;在另案起诉的伤者王春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医疗费165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为20450.8元占三名要求赔偿的伤者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之和的24%;本案原告张某产生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医疗费244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为32494.3元,占三名要求赔偿的伤者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之和的39%。本院认为,被告谷某某、张某驾驶机动车应按道路交通规则安全驾驶,由于二被告违反交通规则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其应按法律规定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某驾驶的黑***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系被告朱某某雇佣的司机,且被告张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伤害,故被告朱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张某负主要责任,应认定其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朱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部分,被告朱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谷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谷某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谷某某驾驶的黑***号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车上司乘人员险,并约定每次出险每座绝对免赔额为100元,所以对于被告谷某某应当赔偿部分,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在司乘人员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赔偿时扣除100元免赔额,该100元由被告谷某某承担。关于原告张某诉请的各项费用:医疗费24494.3元(医疗费24228.3元+120急救中医疗费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100元/天×50天)、护理费为8220元(2013年全省分行业人员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137元/天×60天)、鉴定费2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本院支持原告按50元/天的标准,结合原告的营养期限为贰个月,本院支持原告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原告诉请的交通费300元,本院支持120急救中的交通费85元,其他交通费无证据证明支出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租床费500元,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的情况,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共支持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2799.3元。被告张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黑***号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交强险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为10000元,本起事故中主张要求赔偿的三名伤者此项损失额超过该限额,故应按比例由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该三项损失占所占比例为39%,故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900元(10000元×39%),交通费85元、护理费8220、鉴定费2000元,共计为14205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在司乘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扣除交强险赔偿原告的3900元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30%,扣除绝对免赔额为100元后,应为8478.29元【(医疗费24494.3+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强险赔偿的3900元)×30%-绝对免赔100元】;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扣除交强险赔偿原告的3900元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70%,应为20016.01元【(医疗费244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强险赔偿的3900元)×70%】,被告张某对被告朱某某应赔偿原告的20016.0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谷某某赔偿原告1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9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85元、护理费8220元,以上共计14205元;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共计8478.29元【(医疗费24494.3+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强险赔偿的3900元)×30%-绝对免赔100元】;三、被告谷某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100元;四、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016.01元;五、被告张某对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016.0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元,由被告谷某某承担289元、被告朱某某承担676元,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立娜人民陪审员 吴亚芳人民陪审员 付丽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