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刑初字第00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桑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初字第0058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桑某,私营业主。被告人桑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2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郑强,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某及辩护人郑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桑某于2015年5月21日晚上,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从常熟市沙家浜镇阳澄新村出发,行驶至虞新线常熟市沙家浜建筑公司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桑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5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桑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桑某系初次犯罪,认罪态度较好,未造成实际的损害后果,请求对被告人桑某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桑某于2015年5月21日晚上,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从常熟市沙家浜镇阳澄新村出发,行驶至虞新线常熟市沙家浜建筑公司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桑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5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田某的证言笔录,驾驶证、行驶证及查询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桑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桑某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根据其犯罪情节,不应适用缓刑,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肖刚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施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