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神民初字第03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晓利与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利,陈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3641号原告张晓利,男,1965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陈伟,男,1983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张晓利与被告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0日,被告陈伟向原告张晓利借款8万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1支。证明被告陈伟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陈伟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思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证明力强,结合原告陈述,能证明被告陈伟向其借款8万元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20日,被告陈伟向原告张晓利借款8万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向被告提供了8万元现金,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张晓利与被告陈伟形成的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秉承善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提供了借款,已履行了自身义务,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应当在原告向其索要债务之日起,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提出由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请,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晓利偿还借款8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陈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敏 关注公众号“”